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ULDM,112,金訴,331,202401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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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331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采甯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435、864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知悉金融帳戶資料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且已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含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任意交付予真實身分不詳、網路上自稱貸款代辦業者之人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足供他人作為收受及提領被害人匯款,以遂行詐欺犯罪,並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而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規避檢警查緝之工具,竟僅因急需用錢,基於縱其金融帳戶被利用作為詐欺取財及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工具,亦不違背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11月15日19時許,在雲林縣斗六市斗六圓環附近,將其以原名張媱茹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虎尾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含密碼),交付予LINE通訊軟體暱稱「姜瑀珊」之網路貸款代辦業者所指派之不詳之人收受,並依對方指示,解除本案帳戶網路銀行原綁定之OTP認證手機門號,任由對方重新設定、綁定,同時將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告知對方,以利對方使用並操作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

嗣「姜瑀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含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由不詳成員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對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施以詐術,致渠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附表所示之金額,匯入附表所示之第一層帳戶,旋遭不詳之人轉匯至本案帳戶,並提領一空,致無從追查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

甲○○即以此方式幫助該犯罪集團以詐術取得他人財物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

嗣經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匯款後發現有異,驚覺受騙,始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丙○○、乙○○分別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甲○○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

㈡告訴人丙○○、乙○○於警詢時之指述。

㈢告訴人丙○○所提出之匯款委託書影本、對話紀錄截圖。

㈣告訴人乙○○所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交易明細。

㈤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三張犁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㈥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三義分駐所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㈦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查詢清單。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

經查,本案被告僅有提供本案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含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尚不能與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行為等同視之,復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何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構成要件行為,其乃基於幫助之不確定故意,對於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資以助力,而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認屬幫助犯。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存摺、金融卡(含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之行為,幫助該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分別向附表所示之被害人詐取財物,並完成洗錢犯行,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刑之減輕事由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規定為:「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規定則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而舊法所稱審判中自白,既未明文指歷次審判程序,實務上基於該條文係為鼓勵被告自白認罪,採行寬厚減刑之刑事政策,咸認係指案件起訴繫屬後,在事實審法院任何一審級之一次自白而言,新法將「審判中」修正為「歷次審判中」,限縮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此顯非單純文字修正,自應有上開新舊法比較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689號判決意旨參照)。

惟本件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坦承一般洗錢之犯行,經比較後,對被告並無有利不利情形,應得逕行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實行一般洗錢之幫助行為,為幫助犯,考量其犯罪情節較諸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⒊被告有上開刑之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0條之規定遞減。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政府機關、金融機構為遏止犯罪,已大力宣導民眾切勿將個人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以免成為犯罪集團之幫兇,且新聞媒體亦時有犯罪集團利用人頭帳戶作為犯罪工具之報導,詎被告雖知悉他人以辦理貸款需提供金融帳戶洗金流,而無須確認是否具有還款能力、信用評比如何,有違常理,仍因犯罪當時缺錢孔急,遂將本應由己妥善保管之本案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含密碼)等物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率爾交付、告知予真實身分不詳之人,以此方式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致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造成犯罪偵查、追訴之困難,紊亂金融交易秩序,並造成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因遭詐欺而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所為實不足取,應予非難。

惟審酌被告於偵、審程序中,終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

兼衡本案被害人數、遭詐取之金額、對於被告科刑範圍所表示之意見,暨其於審理時自述為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入監前與媽媽及哥哥同住,從事八大行業,已離婚,有一名未成年子女,現由前夫照顧之家庭及經濟現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㈠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稱未曾因提供本案帳戶而取得任何報酬,而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獲有報酬,是本院自無從對被告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

㈡至被告所提供之本案帳戶存摺、金融卡(含密碼)等物,均未據扣案,惟因該等帳戶均已列為警示帳戶,對於詐欺集團而言,已失其匿名性,亦無從再供犯罪集團任意使用,實質上並無任何價值,亦非屬違禁物或法定應義務沒收之物,爰均不予沒收或追徵之諭知。

另因被告並非直接實行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行為人,其就所掩飾、隱匿之財物,不具事實上之處分權,即無從適用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沒收規定,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姜智仁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欣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郭玉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何虹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法 匯款時間 第一層帳戶 金額 (新臺幣) 1 丙○○ (有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0月底某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王梓馨」、「林國棟」帳號,向丙○○佯稱推薦加入交易平台「MT4」買賣虛擬貨幣賺取差價云云。
110年11月30日上午10時45分許 范振隆名下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0萬元 2 乙○○ (有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0月某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珍珍」帳號,向乙○○佯稱加入投資平台投資股票,穩賺不賠云云。
110年12月8日中午12時26分許 范振隆名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5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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