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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金訴字第333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淳昱
具 保 人 許景棠
上列具保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許景棠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
不繳納者,強制執行;
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9條之1第2項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許淳昱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前於偵查中之民國112年2月24日,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1萬元,由具保人許景棠繳納上開保證金後,已於同日釋放被告等情,有偵訊筆錄、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收受刑事保證金通知及暫收訴訟案款臨時收據、國庫存款收款書等在卷可憑(偵1903號卷第25至34、37頁)。
嗣該案於112年11月14日起訴繫屬本院後,本院定於113年1月3日行審理程序,而被告經合法傳喚未遵期到庭,復經拘提無著,且無受羈押或在監執行等未能到案之正當理由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113年3月5日雲警港偵字第1130001358號函暨所附拘提報告書、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等在卷可考;
參以,具保人許景棠(於112年5月14日因另案入監執行)於本院訊問程序中陳稱:我是被告的哥哥,我在入監前有跟被告同住在雲林縣○○鎮○○路00巷0號(註:即被告於偵查中陳報之居所),但我入監後,住在該公園路居所的阿嬤有跟我說被告現在已經沒有住在該公園路居所,而我之前聯絡被告的電話號碼現在已經是空號,我現在也不知道被告是用哪支電話號碼,我也聯絡不到被告等語(本院卷第134頁),堪認被告顯已逃匿,輔以具保人於本院訊問程序中,就沒入其繳納之上開保證金一事,向本院表示其無意見(本院卷第134頁),是依前揭規定,自應將具保人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宗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曾千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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