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ULDM,112,金訴,337,202401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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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337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宏明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9284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114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知悉不合常情地收購、租賃或借用、收取他人之金融帳戶,並要求提供存摺、金融卡(含密碼)或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用以從金融帳戶提領、轉帳款項之資料者,極可能係計畫以他人金融帳戶來收受、提領或轉帳詐欺所得等不法款項,並藉此製造該等不法款項之金流斷點,進而掩飾及隱匿該等不法款項之去向及所在,竟於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下稱某甲,無證據證明係未滿十八歲之人【下述不詳人士均同】)透過網路不合常情地要求其提供金融帳戶之金融卡(含密碼)等資料,而預見某甲係欲使用其提供之金融帳戶收受、提領或轉帳詐欺所得款項後,仍基於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行、掩飾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12年6月28日某時許間,前往雲林縣○○鎮○○○○○號」貨運站,寄出其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金融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含密碼)等資料,因而容任某甲等不詳人士使用本案帳戶收受、提領或轉帳詐欺所得款項。

嗣不詳人士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掩飾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個別犯意,分別向丙○○、乙○○實施如附表「詐騙手法」欄所示之詐術,致丙○○、乙○○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轉匯時間」欄所示之時間,轉匯如附表「受騙金額」欄所示之款項(共新臺幣【下同】145,319元)至本案帳戶,均遭不詳人士提領一空,進而掩飾及隱匿該等詐欺所得款項之去向及所在。

嗣因丙○○、乙○○發覺有異並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丙○○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乙○○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一)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卷內被告甲○○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於辯論終結前均未對該等陳述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復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本案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自均得為證據。

(二)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卷內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經本院於審理程序中提示並告以要旨而為調查時,檢察官、被告均未表示該等非供述證據不具證據能力,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明確、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坦承不諱(偵9284號卷第11至16頁、偵11463號卷第13至22頁、本院卷第44至45、47頁),且經證人即告訴人丙○○、乙○○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偵9284號卷第17至18頁、偵11463號卷第25至30頁),並有本案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告訴人丙○○、乙○○之報案資料(包含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等)以及其等提出之轉帳單據、通訊紀錄等資料在卷可稽(偵9284號卷第19至20、23至24、29至37頁、偵11463號卷第33至45頁),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足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二)被告以提供本案帳戶予某甲使用之一行為,幫助不詳人士分別實施向告訴人丙○○、乙○○詐取金錢,以及掩飾、隱匿該等詐得金錢之去向及所在等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三)關於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1463號移送併辦部分(附表編號2號),與本件提起公訴部分(附表編號1號)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業如前述,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另移送併辦意旨就告訴人乙○○轉匯至本案帳戶之受騙款項,雖未包含告訴人乙○○於112年6月29日晚上7時20分許轉匯36,688元至本案帳戶部分,惟該筆轉匯款項紀錄,業據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偵11463號卷第26、29至30頁),且有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在卷可考(偵11463號卷第35頁),是移送併辦意旨此部分顯屬漏列,惟因該部分與本件移送併辦之告訴人乙○○部分具有一罪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應由本院併予審理。

四、科刑:

(一)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港交簡字第161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下稱前案),送執行後,於108年11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業經檢察官於起訴書中指明,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堪可認定,是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參以,檢察官尚於起訴書中主張,請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累犯之規定酌量加重本案被告之刑等節,故本院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酌被告所涉前案係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本案係在前案執行完畢五年以內之中後期所為、以及前案與本案之罪質雖不同,但均為故意犯罪,可徵被告不知記取教訓,對刑罰之反應力不足,暨被告所為本案犯行符合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偵審自白、刑法第30條第2項之幫助犯等減刑規定(詳下述)等情,認本案並無若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最低本刑,將使被告所受有期徒刑部分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而過苛侵害人身自由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二)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至第15條之2等四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可資參照。

基此,被告就其本案所為之幫助一般洗錢犯行,雖於偵查中未經明確訊(詢)問是否承認涉犯幫助一般洗錢罪而未為坦承犯行之表示,惟被告就其提供本案帳戶予某甲使用,容任某甲等不詳人士以本案帳戶收受、轉出不明款項等節,既於偵查及本院審理程序中均供承不諱,且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就其所為涉犯幫助一般洗錢罪為認罪之表示,當認仍有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而應依上開減刑規定減輕其刑。

(三)本案被告係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且未實際參與掩飾及隱匿詐欺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行為,為幫助犯,審酌其幫助行為並未直接產生遮斷金流之效果,所犯情節較洗錢行為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揭累犯之加重、偵審自白之減輕等規定,依法先加後遞減之。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詐欺犯罪在我國橫行多年,社會上屢見大量被害人遭各式詐欺手法騙取金錢,並在匯款至金融帳戶後旋遭提領或轉帳一空,故於政府機關、傳播媒體不斷揭露及宣導下,若不合常情地提供金融帳戶給他人使用,實可預見該金融帳戶可能被用以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並經他人提領或轉帳詐欺所得款項製造金流斷點,藉此掩飾及隱匿詐欺所得款項之去向、所在,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詎被告既已預見上情,卻仍率然提供本案帳戶給不詳人士使用,容任不詳人士透過本案帳戶收取、提領或轉出詐欺所得款項,進而便利不詳人士分別實施向告訴人丙○○、乙○○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所詐得款項之去向、所在等犯行完成,自應予非難;

又被告迄本案判決前,尚未以與告訴人丙○○、乙○○成立和解、調解或其他方式填補本案所生損害;

另考量被告之素行,以及被告坦承本案犯行之犯後態度,且本案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責難性較小,暨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參本院卷第4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就併科罰金如易服勞役部分諭知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末查,被告雖提供本案帳戶予某甲使用,惟否認有因此向某甲取得報酬,卷內復無其他事證足認被告有因提供本案帳戶予某甲使用而實際獲有報酬等犯罪所得,故無適用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追徵犯罪所得之餘地。

至於本案被告所幫助之詐欺取財正犯,雖有分別向告訴人丙○○、乙○○詐得金錢,然共同正犯間犯罪所得之沒收,並非一律由共同正犯負連帶責任,而須本於罪責原則就各人實際分受所得部分為沒收(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366號判決參照),故就僅係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行為加以助力而無共同犯罪意思之幫助犯,自亦僅得沒收其實際所取得之犯罪所得,無庸與正犯負連帶責任,方符罪責原則,是本案亦無須對被告宣告沒收、追徵本案告訴人丙○○、乙○○遭騙取之金錢,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啓仁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立夫移送併辦,檢察官廖易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宗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曾千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手法 轉匯時間 受騙金額 1 丙○○ 於112年6月29日晚上11時55分許前之同日晚上某時許,撥打電話向丙○○佯稱:若欲在拍賣網站販售商品,需有財力證明方能代簽交易條款云云。
112年6月29日晚上11時55分許 5,002元 2 乙○○ 自112年6月29日晚上7時許起,撥打電話向乙○○佯稱:為取消錯誤之網路購物設定,須依指示匯款來取消代碼云云。
112年6月29日晚上7時11分許 49,988元 112年6月29日晚上7時15分許 49,988元 112年6月29日晚上7時20分許 36,688元 112年6月29日晚上7時29分許 3,653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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