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ULDM,112,金訴,345,202401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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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345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宣文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0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依如附件所示本院一一三年度司刑移調字第三號調解筆錄內容履行賠償義務。

事 實

一、甲○○知悉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又現今社會詐騙案件層出不窮,詐騙集團成員經常利用他人金融帳戶遂行詐欺犯罪,並藉此逃避執法人員之追查,而依其社會生活經驗,可預見無故徵求他人金融帳戶之帳號,並要求他人配合提領來源不明之款項者,極可能為從事詐欺犯罪者利用他人金融帳戶以獲取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之贓款,且可預見該等款項經提領後轉換成其他形式再交付給他人,將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實際去向,以規避檢警查緝之效果,竟仍基於縱使因此參與詐欺犯罪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真正去向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先、後在社群軟體Instagram與暱稱「丸寶」、通訊軟體LINE與暱稱「駿凱」之人(無證據證明上開帳號之實際使用人為少年或為不同之人)聯絡後,即與LINE暱稱「駿凱」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000年00月間某日某時許,將其申辦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帳號資料提供予「駿凱」使用,而「駿凱」及其所屬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甲○○上開帳戶資料後,即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向乙○○施以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附表所示之金額匯入本案帳戶內,甲○○於上開匯款入戶後,即依「駿凱」之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附表所示之款項轉匯至附表所示之指定帳戶內,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所得財物之實際去向。

嗣因乙○○發現遭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甲○○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依法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偵卷第13至16、95至97頁;

本院卷第37至43、48至49頁),並有附表「證據出處」欄所示之人證、書證等證據資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被告係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提供本案帳戶予「駿凱」使用,嗣「駿凱」暨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即以附表所示方式對告訴人乙○○施用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被告再於接獲「駿凱」指示後,將上開匯入之款項轉匯至「駿凱」指定之帳戶,是被告參與收取及轉交詐欺款項之構成要件行為,並非僅止於提供詐騙者助力之幫助行為,而係本於正犯之犯罪意思參與詐欺犯罪。

又被告將上開匯入本案帳戶內之詐欺犯罪款項轉匯一空之舉,已使詐欺所得款項迂迴層轉,掩飾或切斷該不法所得與犯罪者之關聯性,核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洗錢行為,而成立該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之正犯。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二、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以彼此間犯罪故意之態樣相同為必要,蓋刑法第13條第1項、第2項雖分別規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

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

前者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後者為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惟不論「明知」或「預見」,僅係認識程度之差別,不確定故意於構成犯罪事實之認識無缺,與確定故意並無不同,進而基此認識「使其發生」或「容認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共同正犯間在意思上乃合而為一,形成意思聯絡(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320號判決意旨參照)。

依一般詐欺集團之犯罪型態及模式,自收集被害人個人資料、收集人頭帳戶、撥打電話等方式實行詐欺、指示被害人匯入帳戶、指派車手提領詐得款項、收取贓款、分贓等各階段,乃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犯罪,倘其中有任一環節脫落,顯將無法順遂達成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結果。

茲被告雖未自始至終參與本案各階段之詐欺取財或洗錢犯行,且未必確知「駿凱」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實施詐騙之手法及分工細節,但其負責提供帳戶收取及轉匯詐欺款項等工作內容,乃整體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而與「駿凱」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彼此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最終共同達成詐財牟利及洗錢之犯罪目的。

依上說明,被告就本案所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部分,與具直接故意之詐騙者「駿凱」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帳號之行為,使「駿凱」暨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得藉此向告訴人實施詐騙,而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並配合收取及轉匯款項,而共同掩飾、隱匿犯罪不法所得之真正去向,此詐欺取財及洗錢行為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固然犯罪時、地,在自然意義上並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合致,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

是認被告本案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斷。

四、刑之減輕: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規定則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上開修正後之規定以歷次審判均自白始能減刑,要件較為嚴格,是修正後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上開規定。

查被告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就其本案所犯洗錢犯行坦承不諱,已如前述,爰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不顧金融帳戶管理之重要性,任意將自己申辦之金融帳戶資料交予缺乏堅實信任基礎之陌生人使用,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蒙受損失,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獗,又其配合轉匯詐欺款項之舉,已使詐欺所得款項迂迴層轉,掩飾該不法所得與犯罪者之關聯性,增加受害人尋求救濟及偵查犯罪之困難,所為殊值非難;

惟念及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堪認其已坦然面對自己行為所鑄成之過錯,確見悔意,且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承諾分期履行賠償(參附件所示之本院113年度司刑移調字第3號調解筆錄),足見被告確已設法積極填補告訴人因其行為所受之損害,犯後態度尚稱良好;

復考量被告本案在未能確認對方不是詐欺犯罪不法份子之情形下,即率爾配合對方之要求為本案犯行,雖具備詐欺取財及洗錢之間接故意,而無礙於共同正犯之認定,然其行為之惡性仍與直接正犯有所不同,又其於本案係負責收取並轉交詐欺款項,非屬整體詐欺犯罪計畫分工中對於全盤詐欺行為握有指揮監督權力之核心角色,其參與犯罪之程度、手段尚與其他共犯存有差異;

兼衡其自陳目前在大學就學中之教育程度,求學之餘有在親戚家幫忙養豬,日薪約新臺幣1,000元,父母離婚後與父親同住之家庭生活、工作經濟狀況(本院卷第50頁),並考量其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遭詐騙金額等情節,暨檢察官、告訴人及被告對本案表示之量刑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宣告併科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又被告本案所犯之洗錢罪,為法定最重本刑有期徒刑7年之罪,依法雖不得易科罰金,惟於案件確定後之執行階段,仍得依刑法第41條第3項規定,向執行檢察官聲請易服社會勞動,由檢察官依法裁量是否准許,附此敘明。

六、緩刑之說明:㈠現代刑法在刑罰制裁之實現上,傾向採取多元而有彈性之因應方式,對行為人所處刑罰執行與否,多以刑罰對於行為人之矯正及改過向善作用而定。

倘認行為人有以監禁加以矯正之必要,固須入監服刑;

如認行為人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及行為控制能力並無重大偏離,僅因偶發犯罪,執行刑罰對其效用不大,祇須為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此時即非不得延緩其刑之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之心理強制作用,謀求行為人自發性之矯正及改過向善。

而行為人是否有改過向善之可能性及執行刑罰之必要性,係由法院為綜合之審酌考量,並就審酌考量所得而為預測性之判斷,但當有客觀情狀顯示預測有誤時,亦非全無補救之道,法院仍得在一定之條件下,依刑法第75條、第75條之1規定撤銷緩刑,使行為人執行其應執行之刑,以符正義(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86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並於本案犯後坦承犯行,與告訴人成立調解,盡力填補其損失,承諾分期履行賠償等情,已如前述,堪認被告確有悔悟之心,事後並已付出努力,彌補自身行為所造成之損害,考量上開五所載各情,並參酌告訴人及檢察官就緩刑所表示之意見(本院卷第33、51頁),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之教訓,當能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故對其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另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有明文規定,是為保障告訴人之權益,並敦促被告依約履行賠償,爰依該規定,併命被告應依如附件所示本院113年度司刑移調字第3號調解筆錄內容履行賠償義務。

倘被告未能依約履行上開緩刑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七、沒收部分:㈠被告固有將本案帳戶之帳號提供予「駿凱」使用,並分擔收取及轉匯詐欺贓款等分工,惟否認有何因此實際獲取報酬之情事(本院卷第49頁),而依卷內事證,亦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所參與之犯行曾獲取任何利益,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等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本案詐欺集團詐取之不法所得。

㈡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該規定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之立法理由明揭:「因原條文僅限於沒收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而未及於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爰參照FATF40項建議之第4項建議修正,並配合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之中華民國刑法,將追繳及抵償規定刪除。

至於洗錢行為本身之犯罪所得或犯罪工具之沒收,以及發還被害人及善意第三人之保障等,仍應適用104年12月30日及105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之中華民國刑法沒收專章之規定」。

又上開規定並無「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要件(絕對義務沒收),實務上一向認為倘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故認在洗錢防制法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情形下,自宜從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以屬於(指實際管領)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始應(相對義務)沒收。

經查,告訴人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業經被告悉數轉匯至「駿凱」指定之帳戶內(偵卷第23頁),而依卷存證據資料,亦乏相關事證足認被告就上開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仍有現實管領、處分之權限,是被告就本案詐騙得款部分既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管領權,依上說明,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對其宣告沒收該等經掩飾、隱匿之詐欺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程序法),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段可芳提起公訴,檢察官羅袖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鄭媛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麗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對象 詐騙過程 匯入帳戶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轉匯時間 轉匯金額(新臺幣) 轉匯帳戶 1 乙○○ (告訴人) 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月28日某時許,在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丸寶」、「COINDATAFLOW 臺灣總客服」為名,與乙○○結識後,對其佯稱:購買門羅幣可投資獲利云云,致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甲○○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月10日21時18分許 3萬元 112年1月12日12時17分許 5萬元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證據出處 ㈠證人即告訴人乙○○於112年3月8日警詢筆錄(偵卷第41至43頁) ㈡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存摺歷史明細批次查詢、個人開戶資料各1份(偵卷第21至23頁) ㈢被告提出與「駿凱」之LINE對話紀錄1份(偵卷第25至37頁) ㈣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高明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證明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偵卷第45至69頁) ㈤告訴人提出之對話紀錄及轉帳明細各1份(偵卷第71至83頁)
附件:
本院113年度司刑移調字第3號調解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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