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ULDM,112,金訴,346,2024032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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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346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349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淑淩



選任辯護人 林堯順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770號),及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9305、9497、10217、10314號)暨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5636、6972、9348、10819、11822號、113年度偵字第165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丙○○知悉近年社會上詐欺集團為躲避追查,使用人頭帳戶作為詐欺、洗錢工具氾濫,而金融機構帳戶、虛擬貨幣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其已預見將金融機構金融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虛擬貨幣帳戶帳號密碼等資料提供予無相當信賴基礎之他人,可能供詐欺者所用,便利詐欺者得詐騙不特定民眾將款項匯入該人頭帳戶,再將該犯罪所得轉出,製造金流斷點,達到掩飾、隱匿之結果,以逃避檢警之追緝,卻仍基於縱然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給他人作為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使用之工具使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各別犯意,分別為以下之行為:㈠於民國112年3月29日前某日,在網際網路上瀏覽家庭代工之訊息,因而結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下稱A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有未滿18歲之人,亦無證據證明成員有3人以上),為謀A詐欺集團成員允諾提供金融帳戶,可分紅及申請獎金之報酬,將其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所申辦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甲帳戶)、向臺灣土地銀行斗六分行所申辦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乙帳戶)及向彰化商業銀行所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丙帳戶)之金融提款卡及密碼,以寄送便利超商店到店包裹之方式,交付與A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以此方式幫助A詐欺集團之成員從事詐欺犯行。

嗣A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取得甲、乙、丙帳戶後,即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一所示之詐欺方式,向附表一所示之人施以詐術,使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所示之轉帳時間,轉帳如附表一所示之轉帳金額至如附表一所示之轉帳帳戶內,匯入款項均旋經A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以洗錢。

嗣高○○、林○○、潘○○、張○○、朱○○、蔣○○、王○○察覺有異,始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上情。

㈡於112年3月29日前某時,為申辦貸款而結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家儀」之詐欺集團成員(下稱B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有未滿18歲之人,亦無證據證明成員有3人以上),為謀「李家儀」允諾之投資分紅,依「李家儀」之要求向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申辦Maicoin之虛擬貨幣帳戶(下稱本案虛擬貨幣帳戶),並將本案虛擬貨幣帳戶綁定亦為其所申辦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丁帳戶),並將本案虛擬貨幣帳戶之帳號密碼及丁帳戶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均交由「李家儀」所屬之B詐欺集團使用。

嗣「李家儀」及所屬B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虛擬貨幣帳戶及丁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二所示之詐欺方式,向附表二所示之人施以詐術,使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二所示之匯款/轉帳時間,匯款或轉帳如附表二所示之匯款/轉帳金額至如附表二所示之匯款/轉帳帳戶內,匯入款項經B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再以本案虛擬貨幣帳戶購入虛擬貨幣後,再賣出至不詳虛擬貨幣帳戶,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以洗錢。

嗣乙○○、戊○○、己○○、丁○○察覺有異,始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高○○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林○○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

潘○○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

張○○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

朱○○、蔣○○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

王○○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

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

戊○○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

己○○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

丁○○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丙○○所犯之罪,均屬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所定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被告皆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金訴346號卷第91頁),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檢察官、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至本判決其餘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聯性,復非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簡式審判程序中坦承不諱(本院金訴225號卷第99至110頁、本院金訴346號卷第41至57、89至113頁),並有附表一、二證據出處欄所示之證據、及被告之華南銀行存款事故、金融卡發行登記事故資料1份(偵9497號卷第15頁)、被告丙○○之MaiCoin帳戶交易紀錄1份(偵9497號卷第17至23頁)、被告與暱稱「李家儀」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偵10314號卷第45至49頁)、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月12日遠銀詢字第1130000110號函1份(本院金訴346號卷第63至64頁)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上揭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得款項得手,因已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該特定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

如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該帳戶之金融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之實行,應論以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參照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3101號刑事判決意旨)。

經查,本案並無證據顯示被告與A、B詐欺集團之詐欺成員有何共同詐欺、洗錢之犯意聯絡。

又被告係具備一般生活智識能力、社會經驗之人,主觀上當有認識A、B詐欺集團之詐欺成員利用人頭帳戶之目的係為不法用途,金流經由人頭帳戶被提領或轉匯購買虛擬貨幣後將產生追溯困難之情,卻仍提供甲、乙、丙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丁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及本案虛擬帳戶之帳號密碼以利洗錢實行,自應成立幫助一般洗錢罪。

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二、被告以一行為提供甲、乙、丙帳戶金融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及一行為提供丁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與本案虛擬帳戶帳號及密碼之行為,分別幫助A、B詐欺集團對附表一、二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詐取財物及洗錢,係各以一行為分別侵害附表一、二所示各該告訴人、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均各屬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

又被告均各以一幫助行為,幫助A、B詐欺集團分別犯附表一、二所示詐欺取財、洗錢罪,亦均各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各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另被告就犯罪實事實一㈠、㈡所犯2次幫助洗錢罪,係被告分別結識A、B詐欺集團之成員後,分別交付甲、乙、丙帳戶金融提款卡、密碼及交付丁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與本案虛擬帳戶帳號、密碼予A、B詐欺集團之成員,交付之對象顯然不同,且交付方式亦有所差異,而附表一、二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所受詐欺方式亦明顯可分類區別,可認被告上開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被告僅將甲、乙、丙帳戶金融提款卡與密碼及丁帳戶網路銀行帳號與密碼、本案虛擬帳戶帳號與密碼提供他人使用,無證據顯示A、B詐欺集團成員之共同正犯人數為3人以上,或被告就其幫助之正犯人數有所認識或預見,依罪疑唯輕及「所知輕於所犯,從其所知」之法理,堪認被告基於幫助故意所認知之範圍僅及於普通詐欺犯行,應論以被告幫助普通詐欺取財犯行如上,併予敘明。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除構成要件之擴張、限縮或法定刑度之增減外,尚包括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變更。

查本件被告行為後,112年6月14日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業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本件被告於偵查中並未自白,審理中始坦承犯行,自有為修正前後法律比較之必要,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修正後之規定須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自白始能減刑,其要件較為嚴格,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是被告對於本件幫助洗錢犯行,於本院審理中自白,均各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又其參與洗錢行為之程度顯較正犯輕微,本院均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輕之,且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本案量刑均不得逾刑法第339條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之刑。

四、又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

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

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本案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其犯罪情節顯然較正犯輕微,本院認為亦均各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然其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依上開說明,即應於本院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一己之私,即任意將甲、乙、丙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A詐欺集團使用;

將丁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與本案虛擬帳戶帳號及密碼提供予B詐欺集團使用,使A、B詐欺集團得以獲取犯罪所得,並掩飾、隱匿金流,不僅使附表一、二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而難以追償,也使A、B詐欺集團不易遭查獲,侵害社會經濟秩序及妨害國家對於犯罪之追訴,實屬不該,並考量被告本案犯罪情節較A、B詐欺集團成員輕微、而B詐欺集團詐欺、洗錢標的之金額高於A詐欺集團之金額等節,惟念及被告犯後於審理中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以及其辯護人為其表示:本案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且此前並無其他前案記錄,素行良好,被告係因一時思慮不周誤觸法網,請審酌上情從輕量刑之意見(本院金訴346號卷第113頁),暨其自陳家中尚有父母與弟弟,學歷為大學畢業,目前從事倉庫之工作,本案犯罪動機係想增加收入,家庭經濟狀況小康(本院金訴346號卷第111至112頁)等一切情狀,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量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2萬元;

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量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3萬元,並均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其中有期徒刑部分,雖因幫助洗錢罪非屬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不得易科罰金,然依同條第3項規定,仍得聲請易服社會勞動,附此敘明。

六、審酌被告所犯之罪均係幫助洗錢罪,罪質相同,且犯罪時間較為集中,均侵害財產法益,與侵害不可回復性之個人專屬法益之犯罪有別,行為人透過各罪所顯示之人格無顯著差異。

是被告所犯各罪於併合處罰時,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顯然較高,刑罰效果允宜遞減,俾符合以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為內涵之內部性界限;

再考量被告矯正之必要性、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被告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刑事政策之意旨,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就罰金所定之應執行刑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肆、沒收

一、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惟因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是倘法條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或具事實上處分權者為限,始應予沒收。

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將如附表一所示之轉帳金額匯入甲、乙、丙帳戶後;

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將如附表二所示之匯款/轉帳金額匯入丁帳戶後,款項旋經A、B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

B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轉匯用於購買虛擬貨幣,甲、乙、丙、丁帳戶內之餘額各僅有907元、0元、596元、2,832元(偵4770號卷第21頁、偵6972號卷第15頁、偵11822號卷第15頁、偵9497號卷第14頁),可知本件告訴人、被害人遭詐欺之大部分款項,均非屬被告所有,亦非在被告實際掌控中,被告就該部分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洗錢標的。

另本件被告亦稱:並未獲得任何利益等語(本院金訴346號卷第111頁),且卷內亦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罪獲有利益,從而,本件尚無犯罪所得沒收之問題。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啟仁提起公訴,檢察官甲○○追加起訴、移送併辦,檢察官黃立夫移送併辦,檢察官廖易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柯欣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馬嘉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2 日
附記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方式 轉帳時間 (實際入帳時間) 轉帳金額 (新臺幣) 轉帳帳戶 證據出處 1 高○○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29日,假冒威秀影城、中國信託客服人員,撥打電話予告訴人高○○,佯稱因系統設定錯誤,需依指示操作解除設定云云,致告訴人高○○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至指定帳戶。
112年3月29日21時53分許 4萬9,985元 被告之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告訴人高○○112年3月29日警詢筆錄(偵4770號卷第13至16頁) ⒉告訴人高○○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畫面1份(偵4770號卷第27頁) ⒊告訴人高鴻源提出之對話紀錄、通話紀錄截圖1份(偵4770號卷第27至29頁) 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虎尾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偵4770號卷第23至26頁、第31至33頁) ⒌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4月11日儲字第1120122684號函暨被告基本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1份(偵4770號卷第17至21頁) 112年3月29日22時3分許 1萬2,012元 2 林○○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29日,假冒威秀影城、中國信託客服人員,撥打電話予告訴人林○○,佯稱渠在電影院有申請會員,需依指示操作解除設定云云,致告訴人林○○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至指定帳戶。
112年3月29日21時59分許 4萬9,949元 被告之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告訴人林○○112年3月30日警詢筆錄(偵5636號卷第11至12頁) ⒉告訴人林○○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1份(偵5636號卷第19至21頁) 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中山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偵5636號卷第13至18頁、第25至26頁) 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4月11日儲字第1120122684號函暨被告基本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1份(偵4770號卷第17至21頁) 112年3月29日22時2分許 3萬8,938元 3 潘○○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29日,假冒威秀影城、中華郵政客服人員,撥打電話予被害人潘○○,佯稱因系統設定錯誤,需依指示操作解除設定云云,致被害人潘○○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至指定帳戶。
112年3月29日19時38分許 1萬7,123元 被告之土地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被害人潘○○112年3月31日警詢筆錄(偵6972號卷第13至18頁) ⒉被害人潘○○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1份(偵6972號卷第26頁) ⒊被害人潘○○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1份(偵6972號卷第26頁) ⒋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員林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偵6972號卷第25至28頁、第31頁) ⒌臺灣土地銀行斗六分行112年6月17日斗六字第1120002240號函暨被告帳戶資料、交易明細1份(偵6972號卷第11至15頁) 4 張○○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29日,假冒威秀影城客服人員撥打電話予被害人張○○,佯稱因將其設定為高級會員,需配合操作解除設定云云,致被害人張○○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至指定帳戶。
112年3月29日19時34分許 4萬9,985元 被告之土地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被害人張○○112年3月29日警詢筆錄(偵9348號卷第17至18頁) ⒉被害人張○○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1份(偵9348號卷第27至29頁) 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中正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偵9348號卷第19至20頁、第23至24頁、第57頁) ⒋臺灣土地銀行斗六分行112年6月9日斗六字第1120002112號函暨被告開戶資料、交易明細1份(偵9348號卷第43至47頁) 112年3月29日19時44分許 1萬123元 5 朱○○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29日,假冒威秀影城客服人員撥打電話及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告訴人朱○○,佯稱因將其設定為高級會員,需配合操作解除設定云云,致告訴人朱○○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至指定帳戶。
112年3月29日19時26分許 2萬9,985元 被告之土地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告訴人朱○○112年3月30日警詢筆錄(偵10819號卷第13至15頁) ⒉告訴人朱○○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1份(偵10819號卷第60至74頁) ⒊告訴人朱○○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偵10819號卷第57至60頁) 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中山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偵10819號卷第47至51頁、第75至77頁) ⒌臺灣土地銀行斗六分行112年6月9日斗六字第1120002112號函暨被告開戶資料、交易明細1份(偵9348號卷第43至47頁) 6 蔣○○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29日,假冒威秀影城客服人員,撥打電話予被害人蔣○○,佯稱因系統設定錯誤,需依指示操作解除設定云云,致被害人蔣○○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至指定帳戶。
112年3月29日23時16分許 2萬9,985元 被告之彰化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被害人蔣○○112年3月30日警詢筆錄(偵11822號卷第11至12頁) ⒉被害人蔣○○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照片1份(偵11822號卷第23頁) ⒊被害人蔣○○提出之通話紀錄、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偵11822號卷第21頁) 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竹圍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偵11822號卷第25至30頁) ⒌被告丙○○之彰化銀行帳戶資料、交易明細1份(偵11822號卷第13至17頁) 112年3月29日23時34分許 2萬9,985元 112年3月30日0時1分許 3萬元 112年3月30日0時3分許 2萬元 7 王○○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29日,假冒威秀影城客服人員、玉山銀行專員,撥打電話予告訴人王○○,佯稱因系統設定錯誤,需依指示操作解除設定云云,致告訴人王○○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至指定帳戶。
112年3月30日0時43分許 1萬9,985元 被告之彰化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告訴人王○○112年3月30日、112年4月20日、112年4月27日警詢筆錄(偵1652號卷第15至26頁) ⒉告訴人王○○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1份(偵1652號卷第34至36頁) ⒊告訴人王○○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偵1652號卷第37至48頁) 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偵查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偵1652號卷第54至84頁) ⒌被告丙○○之彰化銀行存款交易明細1份(偵1652號卷第27至28頁) 112年3月30日0時44分許 2萬9,989元 112年3月30日1時29分許 4萬元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轉帳時間 匯款/轉帳金額 (新臺幣) 匯款/轉帳帳戶 證據出處 1 乙○○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10日,於社群軟體FACEBOOK發布貼文,並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告訴人乙○○,佯稱以野村證券APP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告訴人乙○○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2年3月30日11時36分許 151萬6,000元 被告之華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告訴人乙○○112年4月7日警詢筆錄(偵9305號卷第13至15頁) ⒉告訴人乙○○提出之匯款單據1份(偵9305號卷第94頁) ⒊告訴人乙○○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偵9305號卷第79至89頁) 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忠孝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偵9305號卷第29至75頁) ⒌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4月21日通清字第1120014668號函暨被告開戶資料、交易明細1份(偵9305號卷第19至28頁) 2 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中旬,於社群軟體FACEBOOK發布貼文,並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告訴人戊○○,佯稱以富銀APP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告訴人戊○○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2年3月29日9時56分許 145萬元 被告之華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告訴人戊○○112年5月3日警詢筆錄(偵9497號卷第25至27頁) ⒉告訴人戊○○提出之匯款單據1份(偵9497號卷第41頁) 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八隊二十三分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偵9497號卷第29至39頁、第47至50頁) ⒋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4月21日通清字第1120014668號函暨被告開戶資料、交易明細1份(偵9305號卷第19至28頁) 3 己○○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14日,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告訴人己○○,佯稱以富銀投資網站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告訴人己○○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轉帳至指定帳戶。
112年3月29日10時53分許 80萬元 被告之華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告訴人己○○112年4月21日警詢筆錄(偵10217號卷第17至19頁) ⒉告訴人己○○提出之匯款單據1份(偵10217號卷第49頁) 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大甲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偵10217號卷第20至40頁、第54至55頁) ⒋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4月21日通清字第1120014668號函暨被告開戶資料、交易明細1份(偵9305號卷第19至28頁) 4 丁○○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24日,以交友軟體探探、通訊軟體LINE聯繫告訴人丁○○,佯稱以博奕網站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告訴人丁○○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至指定帳戶。
112年3月30日10時18分許 10萬元 被告之華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告訴人丁○○112年7月10日、112年7月17日警詢筆錄(偵10314號卷第15至19頁) ⒉告訴人丁○○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1份(偵10314號卷第30頁、第32頁) 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民雄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偵10314號卷第21至25頁) ⒋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4月21日通清字第1120014668號函暨被告開戶資料、交易明細1份(偵9305號卷第19至28頁) 112年3月30日10時19分許 6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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