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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348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關仕奇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7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關仕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關仕奇能預見若提供自己在金融機構開設之帳戶供他人使用,甚且轉出不詳之人匯入之不明款項,極有可能遭利用作為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之所得財物,以逃避追緝,仍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9月2日晚上7時38分許前某時,以新臺幣(下同)2,000元到3,000元之代價,提供其名下所申辦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給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後,依附表所示之方法,使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被告復依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轉匯至其他帳戶,以此迂迴層轉方式,使其他施用詐術之不詳姓名年籍之人獲取犯罪所得,同時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
嗣王淑芬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161條第1項及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應於通常一般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程度,致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申言之,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與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被告並無自證無罪之義務。
倘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關仕奇涉犯前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王淑芬、魏梓晴於警詢時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41至42頁)、告訴人王淑芬提供之匯款明細翻拍照片1份(偵卷第93頁)、告訴人王淑芬提供與詐欺集團成員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卷第89頁)、被告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偵卷第21至29頁)各1份、員警職務報告(偵卷第179、183頁)等作為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關仕奇雖坦承在臉書社群軟體看到網路投資工作,因此加入投資之LINE群組,依指示進入投資網頁下單,即可獲得公司之補助款,其欲領出投資之獲利時,需在該投資網頁輸入本案帳戶之帳號,事後有款項匯入其本案帳戶,其有依指示再將款項轉出等行為,惟堅詞否認有何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等犯行,辯稱:我在臉書上看到網路點單的工作,我加入後,網站就要我填寫帳號,對方把我加入LINE群組,後來LINE暱稱「婷(副總)」的人說有一個投資方案,我也有投資,「婷(副總)」並說公司有補助款,說要把補助款轉到我的帳戶,要用我的帳戶把錢轉到他們財務那邊,系統才會認定這筆是我的補助款,「婷(副總)」還教我怎麼去向銀行或貸款公司借貸,讓我有錢可以投資,我投資操作完想要把我投資的錢領出來時,「婷(副總)」說要再繳一筆稅金,我後來發現錢領不出來,才覺得被詐騙,我的帳戶被警示之後我就去報警等語(偵卷第159至163頁、本院卷第195至201頁)。
五、經查:㈠被告確實有將本案帳戶之帳號提供給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該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方式,向附表所示之人詐取財物,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至本案帳戶,被告復依指示再將款項於附表所示時間轉出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供述明確(偵卷第11至14、153至156頁、159至165、171至172、205至206頁、本院卷第195至20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淑芬於警詢(偵卷第15至19頁)、證人魏梓晴於警詢(偵卷第199至201頁)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永康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卷第37至39、41、4251至55頁)、告訴人王淑芬提供之匯款明細翻拍照片(偵卷第93頁)、告訴人王淑芬提供與詐欺集團成員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卷第89頁)、被告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偵卷第21至29頁)、員警職務報告(偵卷第179、183頁)、被告報案之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榴中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卷第103頁)、被告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婷(副總)」之對話紀錄截圖(偵卷第105至129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2月18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463698號函暨函附交易明細(本院卷第43至63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簡字第540號刑事簡易判決(本院卷第81至91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金簡上字第90號刑事判決(本院卷第93至106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金簡字第482號刑事簡易判決(本院卷第107至118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319號刑事判決(本院卷第119至128頁)、被告提出中國信託存款交易明細、被告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婷(副總)」之對話紀錄截圖(本院卷第129至181頁)各1份在卷可參,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㈡惟按刑法關於犯罪之故意,係採希望主義,不但直接故意,須犯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具備明知及有意使其發生之兩個要件,間接故意,亦須犯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且其發生不違背犯人本意始成立,若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雖預見其能發生,而在犯人主觀上確信其不致發生者,仍應以過失論。
不論「明知」或「預見」,僅係認識程度的差別,間接故意應具備構成犯罪事實的認識,與直接故意並無不同。
是行為人雖有提供金融帳戶供他人作為詐欺犯罪使用,甚至有提領帳戶內贓款後輾轉交予他人之客觀行為,仍須其於行為時,主觀上對其行為已構成犯罪有所認識,亦即明知或預見對方將會以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作為詐欺或洗錢之工具,始得認提供金融帳戶或領款者為詐欺或洗錢之共犯或幫助犯;
反之,如非基於自己自由意思而係因遺失、被脅迫、遭詐騙等原因而提供帳戶,甚至進而提領帳戶內之贓款,因提供金融帳戶之人並無幫助犯罪或共同犯罪之意思,亦非認識使用其金融帳戶者將會持以對他人從事詐欺取財或洗錢,則其單純受利用,尚難以幫助或共同詐欺取財或洗錢罪責相繩。
具體而言,倘若被告僅因一時疏於提防、受騙,輕忽答應,而提供其帳戶予他人,復提領帳戶內之款項,尚不能遽行推論其有預見並容任詐欺取財或洗錢犯罪遂行之主觀犯意(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15號判決意旨參照)。
從而,本件應予審究者,為被告究竟係基於何原由而提供本案帳戶予他人,並進而提領帳戶內之款項轉交他人,及被告對於本案帳戶可能因此遭他人利用作為詐欺被害人及洗錢等犯罪工具,其所提領之款項為詐欺贓款等情,主觀上有無認識或預見。
㈢被告辯稱同一詐騙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婷(副總)」之身分,先後以投資、博奕之理由誘騙被告提供帳戶並將匯入款項再轉出至指定之帳戶等情節,業據被告提出其與LINE暱稱「婷(副總)」之人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為證,觀諸其等對話內容,可見「婷(副總)」詢問「這幾天都有跟單嗎?」,被告答「剛好有時間就跟」,「婷(副總)」詢問「群組推出的方案有看到嗎?群組很多人也都沒有資金,大致上還是借的或是貸款的」,被告答「我再籌籌看」,「婷(副總)」稱「蠻多員工都是貸款比較多,因為貸款錢比較快下來,資金也可以直接還掉,看你可以湊到多少資金,我盡我可能申請補助」,被告答「好好,這幾天我湊湊看」。
事後被告表示湊到錢了,向「婷(副總)」表示「朋友借8萬,我自己在補點,能10萬」,「婷(副總)」則稱「我看能先申請多少補助」,並一直催促詢問被告資金是否到位,稱「資金一到馬上跟我說」,被告下班後向「婷(副總)」稱其向朋友借的款項收到了,「婷(副總)」隨即傳送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號之帳號要求被告將款項匯入該帳號(本院卷第145頁),被告立即依指示匯款。
隨後「婷(副總)」向被告稱其操作錯誤,需要工程師修復,需要先補足19萬,訊息內容為「工程部說可以修補,修補完收益會有154萬上下,但修補需要一筆19萬的費用,就是要先補足19萬,數據才有辦法再啟動,現在處於崩盤的現象,目前公司也是虧損5萬5千元的情況下!這次修補完由副總我來操作,我真的沒辦法再接受你一次這樣的錯誤了」,被告聞後表示要等信貸的審核結果。
事後被告信貸未過,「婷(副總)」則另行傳送「林育民,明生有限公司」之名片予被告(本院卷第149頁),指示被告向「林育民」借款,並要求被告融資額度辦到最高額,再由「婷(副總)」操作投資以增加收益。
隨後「婷(副總)」又再度傳送國泰世華銀行貸款網路連結(本院卷第155頁),建議被告向國泰世華銀行申請30萬貸款,被告依指示申請後,可見「婷(副總)」不斷詢問申貸進度:「目前進度到哪邊了?」、「有說什麼時候撥款嗎?」、「有跟你說資金多少嗎?」、「明天撥款嗎?」、「有說資金是今天還是明天嗎?」、「你問一下,你明天撥款是撥到哪一間銀行?」、「注意一下有沒有撥款了,撥款再跟我說」、「你詢問看看融資撥款沒」,之後貸款核撥後,「婷(副總)」又再要求被告將款項轉入其他帳號,對話紀錄中並可見被告翻拍其轉帳收據傳送予「婷(副總)」(本院卷第163、165頁),「婷(副總)」即表示要開始為被告處理投資事宜,並稱「收益大約在197上下,我請工程師修補」、「我幫你申請到操作補助,你銀行帳號給我,財務要直接撥款」,隨後被告即將本案帳戶之帳號傳送予「婷(副總)」,「婷(副總)」向被告表示有轉一筆5萬元至本案帳戶,要被告確認是否收到,並表示「這是我最後自己幫你的,對你的數據我真的竭盡所能,這是我私底下幫你的,真的不能說,我拿我的資金把收益拉高」。
之後被告表示想要提取收益(本院卷第173頁),「婷(副總)」則要求被告需先繳稅金:「你把財務傳給你的稅金傳給我」、「我們現在資金卡住,我也很無奈,現下的方法也只能趕快繳交,不要繼續拖時間」,被告稱已沒錢可以繳納,「婷(副總)」則表示「公司這邊願意先出20萬,可是副總的股票賣掉幫你頂多19萬這樣,還差13萬,你領到錢之後一定要馬上還給公司跟副總我」,被告仍然表示已無資金,「婷(副總)」則繼續鼓吹被告向國泰世華銀行貸款,否則其就不願意賣股票幫被告(本院卷第177頁)等情,有被告與「婷(副總)」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33至181頁)。
可見被告所稱其係因投資方提供本案帳號乙情,應非虛妄。
㈣且被告確實有於111年8月23日、111年8月31日分別向和潤企業、源生租賃有限公司等放貸公司申貸款項後,再將同額貸款款項轉匯至其他帳號,有被告所有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考(本院卷第52、53、129頁),此情與前開被告與「婷(副總)」之對話內容相互勾稽,益徵被告係因投資而在「婷(副總)」勸說下將其所貸款核撥之款項轉出,並依「婷(副總)」之指示將匯入其本案帳戶內之資金再行匯出等情確有所本,堪可採信。
㈤現今詐欺集團各種詐騙手法屢經政府強力宣導及媒體大幅報導,猶常見社會各階層民眾受騙,故關於社會事物之警覺程度及風險評估,因人而異,核與社會經驗、從事職業為何,尚無必然關連;
況個人認知能力,常因主觀心理或客觀環境因素干擾影響,於急迫、忙亂或資訊不對等時,尤為明顯,甚或對於外界事物之判斷能力嚴重下降,而無察覺任何異狀或無為合乎常理決定。
面對詐欺集團層出不窮、手法不斷推陳出新之今日,縱使政府、媒體大肆宣導各種防詐措施,仍屢屢發生各種詐騙事件,且受害人不乏高級知識、收入優渥或具相當社會經歷之人。
是對於行為人交付帳戶予他人且遭詐欺集團利用作為詐騙工具者,除非係幽靈抗辯,否則不宜單憑行為人係心智成熟之人,既具有一般知識程度,或有相當之生活、工作或借貸經驗,且政府或媒體已廣為宣導詐欺集團常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其等不法所得出入等事,即以依「一般常理」或「經驗法則」,行為人應可得知銀行申辦開戶甚為容易,無利用他人帳戶之必要,倘遭不法使用,徒增訟累或追訴危險等由,認定其交付帳戶予他人使用,必定成立詐欺或洗錢犯行(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075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雖自承為專科畢業之教育程度,然其係從事製造業(本院卷第202頁),雖非毫無社會經驗,惟依其生活經驗,並非熟悉金融業務之人,且依其與「婷(副總)」之對話內容可知其工作忙碌,常表示在上班、在忙(本院卷第137、143、147、167、),對於其工作外之其他事務或無多餘時間得加以關注或詳細研究,是以在詐騙集團成員蓄意假冒理財專員之情況下,其因不瞭解交易流程,佐以對方假冒為「副總」,佯稱要為被告操作投資資金、使投資數據「漂亮」、為被告爭取補助款,並確實將一筆佯為補助款之5萬元款項匯入被告本案帳戶等情,自有可能因而令被告未能理性判斷對方要求將匯入其帳戶之款項轉出之合理性,致誤信對方之話術。
可見被告實未預見該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可能是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所得贓款,更無容任詐欺或洗錢結果發生之意。
被告疏於查證發覺對方真實身分及使用其帳戶之真實目的,即將其個人帳戶資料告知對方,再將帳戶內款項轉出至指定帳戶,固有失慮之處,然被告自己亦有遭騙而將自己申辦貸款之款項匯入對方指定之帳戶,已如前述,尚難以被告一時輕率,未能進一步查證、合理判斷,即逕予推認被告主觀上已預見或認識其帳戶可能遭用作詐欺集團詐騙他人或洗錢使用,而具有共同詐欺或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㈥再者,被告所聯繫「婷(副總)」之人,同為以投資為名聯繫詐騙告訴人王淑芬之人,有告訴人王淑芬提出之LINE個人聯絡資訊擷圖畫面可稽(偵卷第91頁左下圖)。
且被告確有因遭「婷(副總)」詐騙,而分別於附表所示「被告轉出時間」欄位將「被告轉出金額」欄位之款項分別轉帳至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00000000000號帳戶,而該等帳戶之所有人(陳睿麒、周琳雅)所犯幫助洗錢罪亦經法院判決有罪,有本案帳戶交易明細(本院卷第129頁)、被告前往報案之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榴中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卷第103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金簡上字第90號判決(本院卷第93至106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319號判決(本院卷第119至128頁)附卷可憑。
可見被告於本件行為時,其主觀上當係相信「婷(副總)」所為之指示,始願意依「婷(副總)」之指示為前揭匯款。
蓋其斯時主觀上倘已預見或懷疑此所為可能涉及詐欺取財、洗錢之非法行徑,又豈有願意自行匯入該筆款項,而使自己成為遭詐騙之被害人之理,其理甚屬明確,由此益加難認被告主觀上確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
六、綜上所述,檢察官所持論據僅足以證明被告有提供本案帳戶予他人,而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匯款使用之工具,嗣後並由被告轉匯至指定帳戶之客觀事實。
惟被告所辯情節,核與其所提出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大致相符,被告所辯,尚非無據。
是被告主觀上是否認識其行為涉及犯罪,是否具有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涉犯本案犯行,尚有合理懷疑存在。
此外,復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詐欺取財或洗錢犯行,揆諸首揭法律規定及說明,本案既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段可芳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欣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靚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美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入之銀行帳戶 匯出之銀行帳戶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被告轉出 時間 被告轉出金額 1 魏梓晴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向告訴人等佯稱投資虛擬貨幣,使告訴人等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事實。
被告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9月2日19時29分 10萬元 111年9月3日12時9分 10萬元 2 王淑芬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9月2日19時38分 2萬元 112年9月3日12時9分 2萬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9月3日17時51分 5萬元 12年9月3日 17時51分 5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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