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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350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姵蓉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269號、第8011號、第8421號、第880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法官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姵蓉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陳姵蓉已預見提供自己在金融機構申設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供陌生他人使用,極可能遭他人(即詐欺者)將之作為詐取被害人匯款之人頭帳戶,使詐欺者得令被害人將詐得款項轉帳至其所提供之人頭帳戶後取得犯罪所得,且已預見使用人頭帳戶之他人,極可能係以該帳戶作為收受、提領或轉匯詐欺贓款使用,收受、提領或轉匯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逃避國家追訴處罰效果,而隱匿犯罪所得,竟仍基於縱他人以其帳戶實行詐欺取財、洗錢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與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即容許、任由犯罪發生之故意,但無證據證明有加重詐欺之幫助故意),於民國112年3月9日,將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網銀帳號、密碼,出租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小佑」之某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員,使該人暨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得使用本案帳戶,並因此自該人處獲得新臺幣(下同)9,000元之報酬(含車馬費,未扣案)。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向附表所示之人施以詐術,使附表所示之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內,隨即遭本案詐欺集團轉匯一空。
陳姵蓉即以此方式幫助本案詐欺集團實行詐欺取財犯行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
二、程序事項: 被告陳姵蓉所犯之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與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三、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審判中坦承不諱(本院卷第63頁),並有如附表「證據出處」欄所示證據在卷足資佐證,足以擔保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
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
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被害人(告訴人)施以詐術致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或轉匯至被告提供之本案帳戶,旋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被告所為固未直接實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構成要件行為,惟被告依其社會生活經驗必定可以預見,其將本案帳戶之網銀帳號、密碼等資料交付與他人,他人極有可能以之作為犯罪工具,而使其行為對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有所助力,利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實行。
又被告固已預見其提供本案帳戶之網銀帳號、密碼將會有助於本案詐欺集團施行詐欺取財罪,但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已預見本案詐欺集團會使用加重詐欺之手段施行詐騙,是縱使本案詐欺集團有使用加重詐欺之手段,依前說明,被告也僅以其主觀認知之幫助普通詐欺取財罪論處。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所為交付本案帳戶網銀帳號、密碼之行為,同時幫助本案詐欺集團詐騙數被害人,犯數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論處。
㈢刑之加重減輕: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規定為:「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規定則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而所稱審判中自白,既未明文指歷次審判程序,實務上基於該條文係為鼓勵被告自白認罪,採行寬厚減刑之刑事政策,咸認係指案件起訴繫屬後,在事實審法院任何一審級之一次自白而言,新法將「審判中」修正為「歷次審判中」,限縮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此顯非單純文字修正,自應有上開新舊法比較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689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件被告於偵查否認犯行,於審判中始坦承一般洗錢之犯行(偵5269卷第163頁、本院卷第63頁),經比較後,新法對被告較為不利,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本文之規定,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實行一般洗錢之幫助行為,為幫助犯,考量其犯罪情節較諸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並依法遞減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本案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他人,使他人將之作為向被害人詐欺取財之人頭帳戶,非但造成被害人之財產上損失,並使犯罪者得以掩飾真實身分,且匯入本案帳戶之詐欺所得一旦經提領或轉匯而出,即得製造金流斷點,增加查緝犯罪之困難,被告所為足以助長社會犯罪風氣,殊屬不當。
然慮及被告非實際參與詐欺取財、洗錢之正犯,行為之不法內涵相較正犯而言為小,另其犯後坦承犯行,符合減刑條件,態度略見悔意。
並考量⒈被害人因受騙匯入本案帳戶之金額多寡;
⒉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已未婚,無子女,從事服務業,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㈤沒收部分: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因交付本案帳戶資料實際獲得9,000元之犯罪所得,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陳明確(本院卷第66頁),此部分犯罪所得既未扣案,依應前開規定,宣告沒收之,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
,惟被告非實際上取得匯款之人,且無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非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正犯,自無上開條文適用,附此敘明。
五、退併辦部分:㈠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648、7308、7998、8263號移送併辦意旨書,認被告涉犯之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一般洗錢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與本案為同一案件,移送本院併案審理等語。
㈡經查,上開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係於本院113年1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後之同年月9日始移送併辦,有該署113年1月9日雲檢亮孝112偵6648、7308、7998、8263字第1139000769號函上本院收文戳章為憑,則該卷內相關證據本院未及採酌,自無從併予審理,應退回由該署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立夫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雅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簡廷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沛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行為人 告訴人 詐騙時間 匯入銀行帳戶及金額(新臺幣) 詐騙方式 犯罪所得及沒收 所犯罪名及宣告刑 證據出處 1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林莉珺 112年2月1日 ⒈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⒉匯款時間及金額: 112年3月10日12時35分許,匯入15萬元。
⒈被告陳姵蓉於起訴書記載之時日,提供前述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詐欺集團成員。
⒉詐欺集團成員於前述詐騙時間,佯稱:可依指示進入投資網址及投信APP,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林莉珺陷於錯誤,於前述時間匯入前述金額至被告前述帳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陳姵蓉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⒈告訴人林莉珺警詢之指訴(偵5269卷第37頁至第41頁)。
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陳姵蓉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LOG資料-財金交易各1份(偵5269卷第135頁至第145頁)。
⒊告訴人林莉珺匯款帳戶存摺封面、中國信託銀行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影本各1紙(偵5269卷第49頁至第51頁)。
⒋告訴人林莉珺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聊天紀錄2份(偵5269卷第55頁至第131頁)。
⒌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中正橋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影本各1份(偵5269卷第43頁至第47頁)。
2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陳竑騵 112年2月27日 ⒈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⒉匯款時間及金額: 112年3月13日10時58分許,匯入20萬元。
⒈被告陳姵蓉於起訴書記載之時日,提供前述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詐欺集團成員。
⒉詐欺集團成員於前述詐騙時間,佯稱:可投資「海峽商城」,經營網路商店獲利等語,致陳竑騵陷於錯誤,於前述時間匯入前述金額至被告前述帳戶。
⒈告訴人陳竑騵警詢之指訴(偵8011卷第17頁、第18頁)。
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陳姵蓉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LOG資料-財金交易各1份(偵5269卷第135頁至第145頁)。
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影本1紙(偵8011卷第39頁)。
⒋告訴人陳竑騵與詐欺集團成員「海峽商城客服」、「思涵」、「余思涵」LINE及MESSANGER對話紀錄擷圖1份(偵8011卷第73頁至第81頁)。
⒌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大里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影本各1份(偵8011卷第33頁至第37頁、第49頁)。
3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李娜玲 112年2月25日 ⒈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⒉匯款金額: ①112年3月10日12時7分許,匯入5萬元。
②112年3月10日12時30分許,匯入5萬元。
③112年3月13日12時49分許,匯入17萬元。
⒈被告陳姵蓉於起訴書記載之時日,提供前述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詐欺集團成員。
⒉詐欺集團成員於前述詐騙時間,佯稱:依指示繳納會費入會,可提供台灣彩券明牌資訊等語,致李娜玲陷於錯誤,於前述時間匯入前述金額至被告前述帳戶。
⒈告訴人李娜玲警詢之指訴(偵47942卷第7頁至第10頁)。
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陳姵蓉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LOG資料-財金交易各1份(偵5269卷第135頁至第145頁)。
⒊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1紙(偵47942卷第53頁)。
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關廟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影本各1份(偵47942卷第77頁至第79頁、第83頁、第84頁、第91頁)。
4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張枝文 000年00月間 ⒈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⒉匯款金額: 112年3月10日13時50分許,匯入11萬元。
⒈被告陳姵蓉於起訴書記載之時日,提供前述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詐欺集團成員。
⒉詐欺集團成員於前述詐騙時間,佯稱:因家中治喪急需用錢等語,致張枝文陷於錯誤,於前述時間匯入前述金額至被告前述帳戶。
⒈告訴人張枝文警詢之指訴(偵8801卷第6頁至第8頁)。
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陳姵蓉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LOG資料-財金交易各1份(偵5269卷第135頁至第145頁)。
⒊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1紙(偵8801卷第12頁)。
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冬山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影本各1份(偵8801卷第10頁至第13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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