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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367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學彬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451號、第45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丁○○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丁○○知悉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並已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極可能遭他人作為詐取被害人匯款之人頭帳戶使用,且已預見使用人頭帳戶之他人,極可能以該帳戶作為收受、轉帳、提領詐欺犯罪所得之工具,提領後將產生遮斷金流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仍基於縱使幫助詐取他人財物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與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4月26日前之某日,至位於雲林縣○○鎮○○○路000號之臺灣高鐵車站雲林站,將其於112年4月21日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西螺埔心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下合稱本案帳戶資料),放置於上開車站內某保管箱,再告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龍」之網友(無證據證明為未成年人,下稱「阿龍」)該保管箱之編號及密碼,以此方式將本案帳戶提供與「阿龍」使用,並約定可藉此獲得新臺幣(下同)10萬元之報酬(無證據證明丁○○確實因此取得報酬),而容任本案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洗錢犯罪所用。
「阿龍」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向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分別匯款至本案帳戶後(詐欺時間、方式、匯款時間及金額均詳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旋遭「阿龍」提領一空,丁○○即以此方式幫助「阿龍」詐欺如附表編號1至2之人,並幫助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詐欺犯罪所得去向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
二、案經丙○○訴由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丁○○所犯之罪,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屬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程序及有關傳聞法則證據能力之限制,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所拘束。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119、122頁),並有如附表「卷證出處」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稽,足以擔保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
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第3101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供稱:我是為了賺錢才去開一個帳戶;
我跟「阿龍」沒有交情,那時我蠻缺錢,網路上看到「阿龍」說要用於娛樂城,當初約定租1個帳戶可以拿10萬元;
(問:單純提供帳戶便可以賺得10萬元,合理嗎?)不合理;
(問:被告109年也曾因為提供帳戶案件被偵辦,後來經不起訴處分,但被告顯然應當知悉提供帳戶資料有被他人拿去詐欺、洗錢之風險?)嗯,知道,我知道帳戶不可以隨便租給別人,也知道別人可能拿我的帳戶去騙人;
我確實因為缺錢才會將帳戶交給別人使用,也沒有做任何防範措施來預防他人拿我的帳戶去犯罪等語(偵緝451卷第34頁;
本院卷第110至113、122頁),堪認被告有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給不存在堅強信任關係之「阿龍」使用。
再者,被告於109年間便曾因提供銀行帳戶之案件經檢警偵辦等情,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被告依其社會生活經驗,面對「阿龍」以不合理之高價收購或承租金融帳戶時,其主觀上已預見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付「阿龍」使用後,其實際上已無從控制、追索本案帳戶內資金去向,「阿龍」極有可能以其帳戶作為犯罪工具,並製造金流斷點,而對「阿龍」遂行詐欺取財、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有所助力,利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實行,被告竟仍特意配合「阿龍」辦理本案帳戶,再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阿龍」使用,對於本案顯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又被告固已預見其提供本案帳戶資料將有助於「阿龍」施行詐欺取財罪,但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已預見「阿龍」可能會以加重詐欺之手段施行詐術,是縱使「阿龍」有使用加重詐欺之手段,被告也僅應論以其主觀認知之幫助普通詐欺取財罪。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阿龍」詐欺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共2人,同時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論處。
㈣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規定為:「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規定則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而所稱審判中自白,既未明文指歷次審判程序,實務上基於該條文係為鼓勵被告自白認罪,採行寬厚減刑之刑事政策,咸認係指案件起訴繫屬後,在事實審法院任何一審級之一次自白而言,新法將「審判中」修正為「歷次審判中」,限縮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此顯非單純文字修正,自應有上開新舊法比較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689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此次修正後規定限縮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修正前規定。
查被告於審判中始坦承一般洗錢之犯行(本院卷第122頁),爰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又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本案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被告本案所犯有上開數項減輕事由,依刑法第70條規定,依法遞減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供「阿龍」使用,不僅造成被害人受有財產上損害,亦隱匿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增加司法機關日後查緝犯罪之困難,危害社會金融秩序安全,所為實有不該。
又被告於本案以前未曾涉犯刑事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等情,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考,素行尚可。
參以本案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遭詐欺而匯入本案帳戶之總金額近13萬元,共有2位被害人之犯罪情節;
惟因被告並非實際參與詐欺取財、洗錢之正犯,行為之不法內涵相較正犯而言為小。
另因被告表示目前經濟狀況無法賠償被害人等語(本院卷第113頁),而未能與任一被害人達成調解,堪認被告迄今並未彌補其犯行所生損失或取得被害人之諒解。
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兼衡附表編號1之告訴人、告訴代理人(本院卷第35至41、113、124頁)、檢察官(本院卷第124頁)及被告(本院卷第124頁)之量刑意見,暨被告自陳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詳見本院卷第12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前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
又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
㈡查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分別匯入本案帳戶內之款項,固屬於本案詐欺集團之犯罪所得,惟被告本案係構成幫助洗錢罪,並未實際參與移轉、變更、掩飾或隱匿之洗錢正犯行為,被告就上開犯罪所得既不具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尚難認本案犯罪所得屬於被告,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諭知沒收。
又被告供稱:我沒有拿到10萬元等語(本院卷第112頁),卷內亦乏積極證據足資佐證被告因本案犯行獲取任何報酬或其他不法利得,自無庸宣告沒收。
至被告之本案帳戶雖屬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未經扣案,且業經警方通報列為警示帳戶,無從再作為詐欺取財或洗錢之犯罪工具使用,而欠缺刑法上宣告沒收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雅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鄭苡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智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 匯入銀行帳戶及金額(新臺幣) 詐欺方式 卷證出處 1 丙○○( 提告) 112年4月26日晚間7時11分許 於112年4月26日晚間10時5分許、同日晚間10時6分許,各匯款49,985元、49,985至被告丁○○名下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帳戶)。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左列時間偽以妍霓絲嚴選美肌精品公司人員及兆豐銀行客服人員撥打電話,向左列告訴人佯稱其在該購物平台被誤升級為VIP客戶,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解除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至被告本案帳戶。
⒈告訴人丙○○112年4月27日之警詢筆錄(偵5869卷第11至14頁) ⒉告訴人丙○○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兆豐銀行帳戶存款交易明細截圖畫面照片1份(偵5869卷第15至42頁) 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鹿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偵5869卷第43至49頁) 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5月12日儲字第1120169145號函附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偵5869卷第51至63頁) ⒌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5月16日儲字第1120173041號函附本案帳戶之基本資料、網路郵局IP詳情、查詢存簿變更資料及提款密碼錯誤紀錄、查詢金融卡變更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偵6961卷第21至31頁) ⒍告訴人丙○○提出之手機通話紀錄翻拍畫面、LINE對話紀錄截圖照片、兆豐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網路銀行交易紀錄截圖照片各1份(本院卷第43至68頁) 2 乙○○( 未提告 ) 112年4月26日晚間9時24分許 於112年4月26日晚間10時3分許匯款29,988元至被告本案帳戶。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左列時間偽以喜番屋皮件購物網站人員及郵局行員撥打電話,向左列被害人佯稱因公司網站遭入侵,其個資遭冒用而增加訂單,須依指示操作ATM解除等語,致被害人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至被告本案帳戶。
⒈被害人乙○○112年4月26日之警詢筆錄(偵6961卷第13至15頁) ⒉被害人乙○○提出之中華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手機通話紀錄翻拍畫面、華南銀行龍潭分行帳戶存摺封面影本各1紙(偵6961卷第39至43頁) 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偵6961卷第33至37、47至49頁) 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5月12日儲字第1120169145號函附本案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偵5869卷第51至63頁) ⒌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5月16日儲字第1120173041號函附本案帳戶之基本資料、網路郵局IP詳情、查詢存簿變更資料及提款密碼錯誤紀錄、查詢金融卡變更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偵6961卷第21至31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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