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ULDM,112,金訴,372,202401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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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372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哲寧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94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許哲寧前因提供帳戶而涉犯幫助詐欺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921、481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是其能預見提供自己在金融機構開設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該人即可以該帳戶作為實施詐欺取財等犯罪之工具,亦可供他人作為隱匿詐欺取財罪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之工具,仍以縱然有人持以犯罪亦無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犯意,於民國112年5月上旬某日,在居所以通訊軟體LINE將其申辦之附表一所示帳戶之密碼、在7-11超商以店到店方式寄出附表一所示帳戶之提款卡,提供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而容任該詐欺集團成員將附表一所示之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

嗣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附表一所示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二所示之詐欺時間,以附表二所示之詐欺方式詐騙告訴人葉書瑋、洪漢霖、吳柏褘、蕭育楨、劉鎧毅,致渠等均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二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至被告申辦之附表一帳戶,所匯入之款項均旋遭詐欺集團成員以金融卡提領一空,而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去向。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等罪嫌。

二、按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審判之;

案件依第8條之規定不得為審判者,應諭知不受理判決,刑事訴訟法第8條前段、第303條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同一案件」係指所訴兩案之被告相同,被訴之犯罪事實亦屬同一者而言;

接續犯、吸收犯、結合犯、加重結果犯等實質上一罪,暨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者,均屬同一事實。

倘想像競合犯之一部分犯罪事實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或曾經判決確定者,其效力當然及於全部,檢察官復將其他部分重行起訴,應分別諭知免訴或公訴不受理之判決(最高法院110年度台非字第11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前因將本案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中華郵政帳戶以統一超商服務寄送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致詐欺集團成員持用以詐騙該案告訴人蕭育楨、洪漢霖匯款,因而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嫌,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以112年度偵字第20635、30955號案件提起公訴,於112年11月23日繫屬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審理中(112年度金訴字第1489號,後於112年12月21日改依簡易判決處刑程序,下稱前案)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及前案起訴書在卷可參。

又本案起訴犯罪事實,係以被告同時將本案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中華郵政帳戶、彰化銀行帳戶以統一超商服務寄送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致詐欺集團成員持用以詐騙本案告訴人葉書瑋、洪漢霖、吳柏褘、蕭育楨、劉鎧毅匯款,因而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嫌。

則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欺前案及本案之告訴人財物及洗錢,為刑法第55條所定之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具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而屬同一案件,應為前案起訴效力範圍所及,不得重複起訴。

然雲林地檢署檢察官於前案繫屬於其他法院後,復以112年度偵字第9425號案件向本院提起公訴,而於112年12月20日繫屬於本院之事實,有上開起訴書、雲林地檢署112年12月20日雲檢亮宏112偵9425字第1129035557號函暨其上本院收文章附卷足參,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7款所定之情形,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7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達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姵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 日
附表一:本案所涉被告帳戶
編號 金融機構 帳戶 1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帳戶) 000-00000000000000 2 彰化商業銀行 (下稱彰化銀行帳戶) 000-00000000000000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金額(新臺幣) 匯入之帳戶 被害人提供證據 1 葉書瑋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11日17時許致電葉書瑋,佯稱電商誤設葉書瑋為會員,須配合轉帳始能解除自動扣款之設定云云,致葉書瑋陷於錯誤,依該集團成員指示,為右列匯款。
112年5月11日17時27分許 1萬9213元 被告之中華郵政帳戶 ①詐欺集團成員來電紀錄 ②轉帳紀錄 2 洪漢霖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11日17時26分許致電洪漢霖,佯稱電商設定錯誤,需使用網路轉帳方式始能解除設定云云,致洪漢霖陷於錯誤,依該集團成員指示,為右列匯款。
112年5月11日18時01分許 2萬1023元 被告之中華郵政帳戶 ①詐欺集團成員來電紀錄 ②轉帳紀錄 3 吳柏褘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112年5月11日17時30分許致電吳柏褘,佯稱電商系統資料更新有誤,需使用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始能解除重複扣款設定云云,致吳柏褘陷於錯誤,依該集團成員指示,為右列匯款。
112年5月11日17時25分許 4萬9987元 被告之彰化銀行帳戶 轉帳紀錄 4 蕭育楨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11日15時49分許致電蕭育楨,佯稱電商設定錯誤,需操作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始能解除設定云云,致蕭育楨陷於錯誤,依該集團成員指示,為右列匯款。
①112年5月11日16時29分許 ②同日16時31分許 ③同日16時53分許 ①4萬9990元 ②4萬9990元 ③9985元 被告之中華郵政帳戶 ①詐欺集團成員來電紀錄 ②轉帳紀錄 5 劉鎧毅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11日16時許致電劉鎧毅,佯稱電商設定錯誤,需操作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始能解除設定云云,致劉鎧毅陷於錯誤,依該集團成員指示,為右列匯款。
①112年5月11日16時57分許 ②同日17時00分許 ①4萬9982元 ②4萬9986元 被告之彰化銀行帳戶 ①詐欺集團成員來電紀錄 ②轉帳紀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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