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ULDM,112,金訴,382,202404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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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382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奉利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136、2470、3274、3367、3483、3916、4484、9172、1013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奉利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許奉利依一般社會生活通常經驗,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予不相識之人使用,極可能掩飾、隱匿他人犯罪所得或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仍以縱然有人持以犯罪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0月18日前某日,將其申辦之彰化銀行號帳戶之帳號、國民身分證、健保卡,提供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以其名義申請將來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將來銀行帳戶)而將金融帳戶提供該人所屬詐欺集團使用,以此方式幫助該不詳人士所組成之詐欺集團詐欺取財並掩飾其等因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將來銀行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向附表所示之徐志明等8人,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分別依指示匯款如附表所示之匯款金額至將來銀行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以此輾轉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以洗錢。

嗣徐志明等8人察覺受騙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貳、證據名稱:

一、被告許奉利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告訴人徐志明、徐若鈞、李秉龍、吳沛昇、黃珮涵、黃聖文、林盈芬、樊俞均等8人之指訴。

三、告訴人徐若鈞提出之交易明細、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

四、告訴人李秉龍提出之匯款單據。

五、告訴人吳沛昇提出之交易明細。

六、告訴人黃珮涵提出之交易明細、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

七、告訴人黃聖文提出之匯款單據、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

八、告訴人林盈芬提出之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

九、告訴人樊俞均提出之交易明細、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

十、被告之將來銀行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告訴人徐志明等8人之報案資料㈠告訴人徐志明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四隊十一分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㈡告訴人徐若鈞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㈢告訴人李秉龍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昌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㈣告訴人吳沛昇報案資料: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四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㈤告訴人黃珮涵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社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㈥告訴人黃聖文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建國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㈦告訴人林盈芬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文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㈧告訴人樊俞均報案資料: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大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參、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二、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侵害詳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徐志明等8人之財產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

又被告以上開一提供帳戶資料之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等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其中第16條第2項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與修正前僅「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得減輕其刑相較,減刑之要件較為嚴格,並未更有利於被告,是本件比較新舊法後,應適用行為時洗錢防制法之規定,並遞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恣意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容任他人從事不法使用,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獗,掩飾或隱匿詐欺取財之款項,增加告訴人等尋求救濟及治安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嚴重危害財產交易安全與社會經濟秩序,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考量其素行、本案犯罪之動機、手段、提供之帳戶數量與期間、本案告訴人等所受財產損失程度,兼衡被告自陳職業、教育程度、家庭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均不予揭露,詳參本院卷第19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肆、沒收部分:

一、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否認有因本案獲取對價(見本院卷第195頁),而遍閱全卷資料,亦無證據足證其有因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他人而實際獲取不法利益,故本案尚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

二、另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惟被告非實際上提款之人,並無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尚非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正犯,自無上開條文適用,併予敘明。

伍、應適用之法律(僅引程序法):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

 本案經檢察官黃立夫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怡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佩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淳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匯款金額
( 新臺幣/
元)
備註
徐志明
於111年8月
某日,佯稱
①111 年10
月18日11
①10萬元
②10萬元
112 年度偵
字第2136號
投資虛擬貨
幣獲利云
云。
時41分許
②同日11時
44分許
徐若鈞
於111年8月
某日,佯稱
投資虛擬貨
幣獲利云
云。
111年10月1
8日9時50分

3萬元
112 年度偵
字第4484號
李秉龍
於111年4月
某日,佯稱
投資股票獲
利云云。
111年10月2
7日13時46
分許
30萬元
112 年度偵
字第3916、
10130號
吳沛昇
於111年8月
31日,佯稱
投資股票獲
利云云。
111年10月2
7日12時40
分許
4萬元
112 年度偵
字第3483號
黃珮涵
於111年8月
24 日21 時
許,佯稱投
資股票獲利
云云。
111年10月2
7日09時04
分許
5萬元
112 年度偵
字第3367號
黃聖文
於111年8月
某日,佯稱
投資股票獲
利云云。
111年10月2
7日10時32
分許
9萬元
112 年度偵
字第3274號
林盈芬
於111 年10
月27日,佯
稱投資股票
獲利云云。
①111 年10
月27日09
時13分許
②同日09時
15分許
①5萬元
②5萬元
112 年度偵
字第2470號
樊俞均
於111年8月
某日,佯稱
111年10月2
4日14時52
100萬元
112 年度偵
字第9172號
(續上頁)
投資股票獲
利云云。
分許
(續上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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