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ULDM,112,金訴,4,202404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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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4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郁仁


選任辯護人 蕭智元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第495、496、497、498號、111年度偵字第8130、9277號)及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10074號、112年度偵字第1031、17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庚○○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庚○○知悉近年社會上詐欺集團為躲避追查,使用人頭帳戶作為詐欺、洗錢工具氾濫,而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其已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存摺、網路銀行帳戶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予無相當信賴基礎之他人,可能供詐欺者所用,便利詐欺者得詐騙不特定民眾將款項匯入該人頭帳戶,再將該犯罪所得轉出,製造金流斷點,達到掩飾、隱匿之結果,卻仍基於縱然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給他人作為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工具使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詐欺取財犯意及幫助洗錢犯意,先依照真實年籍姓名不詳綽號「麻糬」之詐欺集團成員(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有未滿18歲之人,亦無證據證明成員有3人以上)指示,於民國111年2月9日(起訴書誤載為111年1月4日或5日,依本案帳戶申請網路銀行時間更正)將其所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申請網路銀行服務後,將本案帳戶存摺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下稱本案帳戶資料)交付予「麻糬」及其所屬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詐欺附表附表所示之人(其中賴○旻、林○緯分別為00年0月生、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無證據證明庚○○知悉賴○旻、林○緯遭詐欺時係未成年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均依指示於附表所示之轉帳時間,匯款如附表轉入帳戶及金額欄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轉入帳戶及金額欄所示之之轉入帳戶內,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旋即將其他轉入帳戶內之款項轉匯至本案帳戶,並透過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轉帳將該些款項轉匯一空。

庚○○即以此方式幫助本案詐欺集團詐欺附表所示之人,並掩飾或隱匿該些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或所在。

嗣經附表附表示之人查覺受騙後報警處理,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壬○○、賴○旻、林○緯、丑○○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

寅○○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

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

己○○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

子○○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

甲○○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三星分局;

丁○○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對下列兒童及少年不得報導或記載其姓名或其他足以識別身分之資訊:四、為刑事案件、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或被害人;

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前項第三款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項第4款、同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判決書如記載賴○旻、林○緯之姓名、年籍等資料,有揭露足以識別賴○旻、林○緯身分資訊之虞,爰依上開規定予以隱匿。

二、證據能力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查,本案所引用之相關證據資料(詳後引證據),其中各項言詞或書面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業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被告庚○○於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中均已明示同意上開證據具有證據能力(本院卷一第294至295頁、本院卷二第55至64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㈡至本判決其餘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聯性,復非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他人之事實,惟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並辯稱:我是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綽號「黑豬」之人,我與「黑豬」之人是一起在「麻糬」手下工作,提供本案帳戶資料是為了收工錢,我不知道什麼是網路銀行等語;

被告之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本案被告係因工作之故交付本案帳戶資料,被告教育程度不高,其於本案亦係受騙始交付帳戶等語。

經查:㈠被告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該他人及其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獲得本案帳戶資料後,以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詐欺如附表所示之人,致附表所之人均陷於錯誤,而先後匯款如附表所示之轉帳金額至轉入帳戶或本案帳戶,再經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網路銀行將本案帳戶內匯入之款項轉匯一空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偵5255號卷第11至14頁、偵緝495號卷第5至7頁、偵1774號卷第13至15頁、本院卷一第91至101、169至181、285至297頁、本院卷二第64至72頁),並有附表證據出處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本案帳戶資料應係提供予綽號「麻糬」之人⒈被告雖於本院審理中訊問證人即綽號「黑豬」之戊○○時,改稱其本案帳戶資料係交由戊○○,申辦網路銀行亦係受戊○○指使,然據證人戊○○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我的綽號是黑豬,我跟被告、「麻糬」是在獄中認識,大約是在109到110年間之執行期間在雲二監認識的,我之前在六輕上班,出獄後「麻糬」說要介紹電子遊藝場的工作給我跟被告,但工作地點不一樣,我是去臺中,被告聽說是要去臺北,並要求我們提供帳戶收機台開分的錢,並且可以給我們抽成,所以我就提供帳戶給「麻糬」,我沒有直接看到被告有無提供,但我有聽被告跟「麻糬」在說,後來被告有跟「麻糬」去第一銀行辦手續,之後我也因為提供帳戶的事情被判洗錢,已經服刑完畢了,現在是在服酒駕的刑期,「麻糬」並沒有從事鐵工的工作,我沒有向被告要求提供帳戶過,我也不清楚網路銀行是什麼,不然我怎麼也把自己的帳戶提供出去,我自己也是做別人的工,不曾雇用被告過等語(本院卷二第32至55頁)。

另依證人辛○○即被告之胞弟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我認識「黑豬」跟「麻糬」,「黑豬」是我在監獄認識的,我去過「黑豬」家4、5次,「麻糬」是朋友介紹的,被告之前做鐵工,我見過他老闆胖胖的,他老闆不是「黑豬」也不是「麻糬」,我跟哥哥感情不錯,「黑豬」現在也在二監執行,我沒有看過被告將帳戶交給「黑豬」或「麻糬」等語(本院卷一第396至411頁)。

⒉依證人戊○○所述其與被告係在獄中認識,並非被告之雇主,故無理由向被告收取本案帳戶資料,而依對被告及證人戊○○皆熟識之證人辛○○所述,被告之雇主亦非「黑豬」而係另有他人,此與證人戊○○所述互核相符,且參照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知被告確於108年10月23日至109年1月8日在雲林第二監執行中,亦與證人戊○○證述大抵相同,且證人戊○○就其所涉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業經判決確定、並已入監服刑之情形下,其與被告又無其他恩怨,實無於本案為虛偽陳述,並自陷於偽證罪之必要,堪信證人戊○○證述其非被告之老闆,被告係將本案帳戶資料之交付予「麻糬」等節,應可採信。

⒊且依據被告於111年5月21日警詢所述:本案帳戶資料是提供給我老闆「麻糬」存錢使用等語(偵5255號卷第12至13頁),其於111年9月27日偵訊中亦陳稱:是「黑豬」介紹我老闆給我認識,我都叫老闆「麻糬」,本案帳戶資料是「麻糬」要匯工錢給我,叫我提供的等語(偵緝495號卷第5至7頁),於112年2月22日、112年10月17日本院準備程序中亦為相同之陳述,然於112年1月15日之警詢中則稱:我的鐵工老闆綽號是「黑豬」,他帶我認識一位叫「麻糬」之人,是「黑豬」的上司,後來「黑豬」跟我拿本案帳戶網路銀行的單子,跟我說要匯工錢使用,我才將本案帳戶資料交給「黑豬」(偵1774號卷第13至15頁),而於本院113年3月11日之審理程序中亦稱:我記得我的簿子是交給「黑豬」,是「麻糬」帶我去做鐵工,「黑豬」是介紹我工作,沒有雇用我等語(本院卷二第53至54頁),又被告另亦稱其本案交付帳戶資料係為工作之過程有證人辛○○目擊。

然依被告歷次之供述可知,被告就其老闆為何人、並交本案帳戶資料交付予何人之說詞反覆,又無其他事證足以支持被告之主張,且證人辛○○亦明確證述並未目擊被告有交付本案帳戶予證人戊○○之情事,本院自難採信被告係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付予證人戊○○之主張。

㈢被告有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⒈按刑法對於故意有兩種規定,刑法第13條第1項規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

第2項規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

前者為確定故意(又稱直接故意),後者為不確定故意(又稱間接故意),均屬故意實行犯罪行為之範疇。

故意包括「知」與「意」的要素,所謂「明知」或「預見」其發生,均屬知的要素;

所謂「有意使其發生」或「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則均屬於意的要素。

不論「明知」或「預見」,均指行為人在主觀上有所認識,只是基於此認識進而「使其發生」或「容任其發生」之強弱程度有別。

直接故意固毋論,間接故意仍須以主觀上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有所認識,而基於此認識進而「容任其發生」。

主觀認識與否以有「預見可能性」為前提,決定有無預見可能性的因素包括「知識」及「用心」,蓋無知不是刑罰的對象,必須行為人已具備足夠知識的前提下,始得進而判斷所為係出於確定故意或不確定故意,而在行為人已具備足夠知識的前提下,即應以法律所設想之一般智識謹慎者的狀態,用以判斷行為人對於侵害事實的發生是否具備足夠的預見可能性。

至判斷行為人是否預見,更須依據行為人的智識、經驗,例如行為人的社會年齡、生活經驗、教育程度,以及行為時的精神狀態等事項綜合判斷。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39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依被告自述其從事搭鐵皮工作,目前自己當老闆,有雇2個工人之情形,雖其學歷僅為國小畢業,然仍具有相當的社會閱歷及經驗,並對鐵工工程之進行有一定之認識,並非全無社會見識之人。

又被告於111年2月9日向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請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同時亦將本案帳號設定線上約定轉入帳號服務之功能,且於兩處關懷提問處分別寫下「(您是否認識約定轉入帳戶的受款人)☑認識 要轉工程款(鋼鐵)」、「(您是否認識約定轉入帳戶的受款人)廠商(鐵工)」等情,有第一商業銀行虎尾分行112年11月22日一虎尾字第001043號函暨被告帳戶資料1份附卷可參(本院卷第267至281頁),而被告亦於本院中自承「要轉工程款(鋼鐵)」等文字確係其寫下(本院卷二第72頁)。

被告雖稱係因為受老闆雇用,需要收受匯入之工錢才提供本案帳戶資料,然衡情若需收受薪資所得,應僅需提供金融帳戶帳號及可供他人匯款使用,尚無需將存摺、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全交由他人之理,而被告亦非全無工作經驗之人,且其本身亦有雇用工人,殊難想像被告對此種基本觀念有所不知,且稽之被告亦稱:我交付帳戶資料後沒有查看過帳戶等語(偵緝495號卷第5至7頁),則被告自稱係為了收受工錢而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付,卻從未確認本案帳戶內是否確實有工錢匯入之情形,亦與正常受雇者應十分重視工資是否正確、按時發放之情形不符,並參以被告將本案帳號設定線上約定轉入帳號服務之功能所寫之文字,說明係要「轉工程款」、約定帳戶之對方係「廠商」之情形,亦與被告所稱係受僱後為了收受工資而交付本案帳戶之情形不符,又被告自身從事鐵皮工作,亦難對「收受廠商工程款」與「收受老闆匯入工錢」兩者間之差異諉為不知,綜合上情,堪認被告於交付本案帳戶資料時,即非為收受薪資,而係基於其他目的交付本案帳戶。

⒊被告係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付予「麻糬」之認定,業如前述,而被告於本院中自陳:我知道詐騙集團會使用人頭帳戶,但我交付帳戶是為了收工錢,而且我的帳戶裡面也沒有錢,所以才放心將帳戶交給「麻糬」,我不知道「麻糬」的真實姓名,只有他的手機號碼,電話停用之後就聯繫不上了,我是證人戊○○說了麻糬的姓名之後才知道他叫王育丞,我之後有拿回我的簿子,但我都沒有去刷新裡面的紀錄,我不知道網路銀行之作用,是黑豬叫我去申請,但我也不曾問黑豬辦網路銀行要做什麼,我本案帳戶裡沒什麼錢等語(本院卷一第175至177頁、本院卷二第68至72頁),而依第一商業銀行虎尾分行112年11月22日一虎尾字第001043號函暨被告帳戶資料1份所附之第e個網暨行動銀行業務申請書可知,被告有開通其本案帳戶網路銀行之非約定轉帳功能,該申請書內已有說明:「申請『非約定轉帳』及e指通或憑證或實體OTP交易服務後,免再約定轉出帳號及轉入帳號,即可透過網路銀行(含行動銀行)進行臺幣非約定轉帳交易、繳費交易」等語(本院卷一第275頁),依據申請書之說明已解釋網路銀行具有轉帳交易之功能,而該申請書並蓋有被告之印章,則堪認被告應對網路銀行之功能有所認知,且依被告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可知(偵4957號卷一第197至227頁),本案帳戶於91年8月1日開立其內餘額為25元,而迄至111年2月9日後始有小額之10、5元匯入,此前之餘額仍為25元皆未變動,確如被告所述於111年2月9日前本案帳戶內並無大筆之款項存在。

綜合上情,被告於知悉解網路銀行可操作交易轉帳後,仍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付予其不知真實姓名、且除已停用之手機門號並無其他聯絡方式之麻糬,被告應可認知其於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予麻糬後後,已失去對本案帳戶之掌控,而掌握本案帳戶之麻糬則可透過網路銀行任意進行轉帳交易,又被告亦表示其知悉詐騙集團有使用人頭帳戶之可能下,自有預見本案帳戶遭詐欺集團為人頭帳戶利用之可能,然被告對於失去掌控之本案帳戶未為任何追蹤或確認,且依被告自承其交出本案帳戶是因為裡面沒有錢,不擔心受損,而於後續拿回本案帳戶存摺,亦無檢查帳戶或查看金流紀錄之行為,堪認被告對於交付本案帳戶後因其認為個人並無損失可能,故對其金融帳戶會遭何人利用、被如何利用皆抱持無所謂之心態,進而產生本案帳戶雖帳戶戶名仍為被告,外觀上帳戶內之資金係顯示由被告取得,但實際匯入帳戶之款項,最終乃由身分不詳、實際掌控該帳戶之詐騙者取得,告訴人、被害人遭詐騙所匯入之款項,在該實際掌控帳戶之詐騙者轉匯後,所轉匯之犯罪所得實際去向,已無從查考,形成資金流動軌跡之斷點,因而產生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足認被告主觀上已容任犯罪者將本案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則依前開判決意旨,本案帳戶經詐欺集團作為實行犯罪使用,即未違背被告之本意,被告有幫助不詳之人使用其帳戶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⒋被告之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證人戊○○於本案有利害關係,證述有偏頗之可能,且被告學歷不高,無法區分工程款與工錢之區別,本案被告縱依證人戊○○所述之原因交付帳戶,亦不影響被告是為了工作而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之原因,應認被告亦係受詐騙而交付帳戶等語。

然查,證人戊○○所述並全然無據,有其他事證足以補強,且證人戊○○與被告同一時期所涉之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業判決確定,實無虛偽陳述陷害被告之必要,辯護人未具體指出證人戊○○所述不實之處,僅泛稱證人戊○○與被告有利害關係,即全盤否認證人戊○○之證言,該部分主張難認有理由。

另縱被告之教育程度不高,然其從事鐵工工作應非短暫,且其本身亦有聘雇員工,應了解該行業之生態,雖其教育程度不高,亦不致於影響其社會經驗之積累,實難認同被告對於工程款與工錢之區別不知悉。

而被告交付本案帳戶時之認知,應非單純為收受工資,業如前述,則自難認定被告係應為收受工資而遭詐騙進而交付帳戶,辯護人該部分主張亦難採信。

㈣綜上所述,被告、辯護人上開辯解洵無足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詐欺犯罪之正犯實行犯罪以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得款項得手,如該帳戶內之款項即係詐欺犯罪所得,因已被提領而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該詐欺犯罪之正犯自亦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

復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

茲查,被告先提供其本案帳戶資料給麻糬,供該人做為本案之犯罪工具,已供本案詐欺集團收受詐欺所得之贓款及洗錢等情,已如前述,而因提供帳戶並未直接涉及詐欺或洗錢行為,故被告此部分所為,應認係幫助犯。

核被告所為,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麻糬使用,幫助麻糬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詐欺附表所示告訴人、被害人之犯行,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二、被告提供其本案帳戶資料予麻糬,供麻糬先後詐欺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係以一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同時幫助本案詐欺集團對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詐取財物及洗錢既遂,係以一行為分別侵害附表各該告訴人、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乃屬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

又被告以一幫助行為,幫助本案詐欺集團犯附表所示詐欺取財、洗錢,亦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三、被告本案犯行,其參與洗錢行為之程度顯較正犯輕微,本院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又按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

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

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本案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其犯罪情節顯然較正犯輕微,本院認為亦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然其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依上開說明,即應於本院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一己之私,即任意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本案詐欺集團使用,被告雖非實際施行詐術之人,然對於告訴人、被害人實際遭詐騙之數額可能也不甚在乎,任由帳戶內金流進出,讓本案詐欺集團得以獲取犯罪所得,並掩飾、隱匿金流,不僅使附表所示告訴人、被害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而難以追償,也使本案詐欺集團不易遭查獲,侵害社會經濟秩序及妨害國家對於犯罪之追訴,故本院審酌被害人受損害之金額,作為量刑及併科罰金多寡之考量因素,另考量被告就本案犯行犯罪情節較本案詐欺集團輕微,非本案犯罪之核心角色,並兼衡被告自陳家中尚有母親與姪女,學歷為國小畢業,本身罹患肝癌,從事鐵工、搭鐵皮屋之工作,名下無財產及負債(本院卷二第73至7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肆、沒收

一、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定有明文。

然因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是倘法條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

惟查,本案就附表編號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匯入之款項,依本案帳戶交易明細觀之,於匯入本案帳戶後即經轉匯至其他帳戶中,依本案卷存事證,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就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遭詐欺之款項,具有所有權或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揆諸前揭說明,自無從就告訴人或被害人匯入本案帳戶內之款項,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自承未獲得任何好處(本院卷二第67頁),且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獲有報酬,自無從對被告宣告沒收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癸○○提起公訴、移送併辦,檢察官李鵬程移送併辦,檢察官廖易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基華
法 官 蔡宗儒
法 官 柯欣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馬嘉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 日
附記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欺方式 轉帳時間(銀行帳戶交易明細時間) 轉入帳戶及金額 (新臺幣) 第二層帳戶 證據出處 1 乙○○(未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2月11日,以社群軟體FACEBOOK、通訊軟體LINE與乙○○聯繫,並誆稱: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云云,致乙○○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至指定帳戶中。
111年2月21日15時23分許 被告庚○○之第一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50,000元 ⒈被害人乙○○111年2月25日警詢筆錄(偵4957號卷一第23至25頁) ⒉被害人乙○○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翻拍照片1份(偵4957號卷一第298至299頁) ⒊被害人乙○○提供之投資平台翻拍照片1份(偵4957號卷一第293頁) 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凱旋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偵4957號卷一第301至417頁) ⒌被告庚○○之第一銀行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1份(偵4957號卷一第197至227頁) 111年2月21日15時24分許 被告庚○○之第一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000元 2 壬○○(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1月23日,以社群軟體FACEBOOK、通訊軟體LINE與壬○○聯繫,並誆稱:買賣虛擬貨幣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壬○○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轉帳至指定帳戶中。
111年2月21日14時4分許 被告庚○○之第一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40,000元 ⒈告訴人壬○○111年3月9日警詢筆錄(偵5255號卷第15至16頁) ⒉告訴人壬○○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翻拍照片1份(偵5255號卷第49頁) ⒊告訴人壬○○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份(偵5255號卷第45至48頁) 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景安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偵5255號卷第19至41頁) ⒌被告庚○○之第一銀行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1份(偵4957號卷一第197至227頁) 3 賴○旻(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2月初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與賴○旻聯繫,並誆稱:投資虛擬貨幣及外國貨幣可獲利云云,致賴○旻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至指定帳戶中。
111年2月21日17時53分許 被告庚○○之第一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000元 ⒈告訴人賴○旻111年3月15日警詢筆錄(偵5255號卷第51至53頁) ⒉告訴人賴○旻提供之郵局帳戶存摺影本、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份(偵5255號卷第87頁、第91頁) ⒊告訴人賴○旻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份(偵5255號卷第59至79頁) 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溪口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偵5255號卷第55至56頁、第81至83頁、第97至123頁) ⒌被告庚○○之第一銀行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1份(偵4957號卷一第197至227頁) 4 林○緯(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2月16日,以社群軟體INSTAGRAM、通訊軟體LINE與林○緯聯繫,並誆稱:博弈下注可獲利云云,致林○緯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至指定帳戶中。
111年2月21日19時26分許 被告庚○○之第一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0,000元 ⒈告訴人林○緯111年2月24日警詢筆錄(偵5255號卷第131至133頁) ⒉告訴人林○緯提供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份(偵5255號卷第157頁) ⒊告訴人林○緯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份(偵5255號卷第159至163頁) ⒋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頭份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偵5255號卷第139至155頁) ⒌被告庚○○之第一銀行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1份(偵4957號卷一第197至227頁) 5 寅○○(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9月、10月間某日,以交友軟體、通訊軟體LINE與寅○○聯繫,並誆稱:以虛擬通貨投資可保證獲利云云,致寅○○陷於錯誤,依指示持超商代碼繳費、轉帳至指定帳戶中。
111年2月17日19時18分許 楊賢宇之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50,000元 被告庚○○之第一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50,001元 ⒈告訴人寅○○111年4月2日警詢筆錄(偵5651號卷第21至22頁) ⒉告訴人寅○○提供之銀行帳戶存摺影本、轉帳交易明細表1份(偵5651號卷第27頁、第35頁、第40頁) ⒊告訴人寅○○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份(偵5651號卷第23至25頁) ⒋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份(偵5651號卷第41頁) ⒌楊賢宇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1份(偵8130號卷第47至62頁) ⒍被告庚○○之第一銀行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1份(偵4957號卷一第197至227頁) 6 丙○○(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1月8日,以社群軟體FACEBOOK、通訊軟體LINE與丙○○聯繫,並誆稱:以金鑫投顧投資可獲利云云,致丙○○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至指定帳戶中。
111年2月21日14時28分許 被告庚○○之第一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00,000元 ⒈告訴人丙○○111年3月24日警詢筆錄(偵7022號卷第15至17頁) 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三張犁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偵7022號卷第49至89頁) ⒊被告庚○○之第一銀行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1份(偵4957號卷一第197至227頁) 7 己○○(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11月初某日,以交友軟體「探探」、通訊軟體LINE與己○○聯繫,並誆稱:代操投資外幣可獲利云云,致己○○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至指定帳戶中。
111年2月17日16時8分許 楊賢宇之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5,000元 被告庚○○之第一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5,002元 ⒈告訴人己○○111年3月1日警詢筆錄(偵8130號卷第9至10頁) ⒉告訴人己○○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暨轉帳交易明細1份(偵8130號卷第77頁) 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博愛四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偵8130號卷第65頁、第68至73頁) ⒋楊賢宇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1份(偵8130號卷第47至62頁) ⒌被告庚○○之第一銀行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1份(偵4957號卷一第197至227頁) 8 子○○(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2月8日,以通訊軟體LINE與子○○聯繫,並誆稱:代操資金可獲利云云,致子○○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至指定帳戶中。
111年2月11日13時7分許 龔聖哲之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5,000元 被告庚○○之第一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35,001元 【與其他被害人匯入款項合併】 ⒈告訴人子○○111年2月18日警詢筆錄(偵9277號卷第23至29頁) ⒉告訴人子○○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1份(偵9277號卷第39頁) ⒊告訴人子○○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1份(偵9277號卷第31至37頁) 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銅鑼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偵9277號卷第83至89頁) ⒌龔聖哲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1份(偵9277號卷第49至67頁) ⒍被告庚○○之第一銀行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1份(偵4957號卷一第197至227頁) 9 甲○○(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1月12日,以通訊軟體LINE與甲○○聯繫,並誆稱:博弈下注可獲利云云,致甲○○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至指定帳戶中。
111年2月12日12時52分許 龔聖哲之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0,000元 被告庚○○之第一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500元 【與其他被害人匯入款項合併】 ⒈告訴人甲○○111年3月9日警詢筆錄(偵10074號卷第9至14頁) ⒉告訴人甲○○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翻拍照片1份(偵10074號卷第59頁) ⒊告訴人甲○○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照片1份(偵10074號卷第47至55頁) 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五分埔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偵10074號卷第15至21頁) ⒌被告庚○○之第一銀行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1份(偵4957號卷一第197至227頁) 10 丁○○(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12月底,以通訊軟體LINE與丁○○聯繫,並誆稱: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云云,致丁○○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至指定帳戶中。
111年2月21日14時17分許 被告庚○○之第一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0,000元 ⒈告訴人丁○○111年4月25日警詢筆錄(偵1031號卷第7至11頁) ⒉告訴人丁○○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轉帳交易明細1份(偵1031號卷第37至41頁) ⒊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東門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偵1031號卷第15頁、第21至22頁、第25至27頁) ⒋被告庚○○之第一銀行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1份(偵4957號卷一第197至227頁) 11 丑○○(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1月15日,以社群軟體INSTAGRAM、通訊軟體LINE與丑○○聯繫,並誆稱:加入博弈平台會員下注可獲利云云,致丑○○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至指定帳戶中。
111年2月21日16時9分許 被告庚○○之第一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0,000元 ⒈告訴人丑○○111年11月20日警詢筆錄(偵1774號卷第17至19頁) ⒉告訴人丑○○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1份(偵1774號卷第53至55頁) ⒊告訴人丑○○提供之博弈平台截圖、LINE對話紀錄照片1份(偵1774號卷第51至53頁) 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四維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偵1774號卷第23至47頁) ⒌被告庚○○之第一銀行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1份(偵4957號卷一第197至227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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