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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69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知暘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0年度偵字第9180號、111年度偵字第1763、3149、3438、88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酉○○犯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二十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二十一所示之刑。
酉○○被訴如附表三部分無罪。
事 實
一、李知暘明知社會上詐欺案件層出不窮,依其社會生活經驗,可預見無故徵求他人金融機構帳戶帳號,並要求協助轉帳來源不明之款項者,極可能為從事詐欺犯罪者遂行詐欺犯罪,以藉此避免檢警查緝之手段,亦能預見無故匯入其帳戶內之金錢為詐欺犯罪所得之可能性甚高,如將該款項轉出、提領,不僅參與詐欺犯罪,且所轉帳、提領款項之來源、去向及所在將因此隱匿,其竟基於縱使因此參與詐欺犯罪及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來源、去向及所在,仍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具直接故意之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阿添」之人(無證據證明為未成年人,下稱「阿添」)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李知暘於民國110年5月間某日,將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下稱本案中國信託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下稱本案國泰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下稱本案中小企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資料供「阿添」使用。
嗣「阿添」取得李知暘之上開帳戶資料後,其先後為附表一所示之詐欺犯行(無證據證明「阿添」與施用詐術之人係屬不同之人),李知暘則經「阿添」以TELEGRAM指示,先後自本案中國信託帳戶為附表二所示之轉匯、提領款項,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李知暘並因而獲得合計新臺幣(下同)3萬元之報酬。
嗣因附表一所示之人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如附表一編號1、2、4至8、10至19、21所示之人分別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斗六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依據裁判書類簡化原則,因本案當事人並未就證據能力有所爭執(見本院卷第126頁),故不予說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酉○○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9180號卷第141至144-1頁、本院卷第120、314頁),核與附表一「證據方法及出處」欄所示告訴人、被害人之供述證據相符,復有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帳戶資料、交易明細1份(見偵1763號卷1第19至119頁,偵3149號卷第11至13頁,偵3438號卷第25、29、33、77、83、89、95、101至103、107、111、第121至123頁,高市警卷第23至89頁)在卷可參,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比較新舊法部分: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業於112年6月14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1200050491號令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嗣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修正後之規定須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自白始能減刑,其要件較為嚴格,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被告就所犯之一般洗錢罪,於審判中自白,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均減輕其刑。
㈡核被告就附表一各編號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各2罪。
又被告與「阿添」就各次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與共犯對同一被害人詐使多次匯款及被害人匯入款項後之多次提款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
㈣被告就附表一各編號行為所犯之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均係各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又其就附表一各編號所犯之罪,共21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侵害被害法益不同,應分論併罰。
㈤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卻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竟貪圖可輕鬆得手之不法利益,無視近年詐欺案件頻傳,詐欺手段日趨集團化、組織化、態樣繁多且分工細膩,每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損失慘重,更嚴重損及我國國際形象,仍參與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並為詐欺及洗錢犯行,足見價值觀念嚴重偏差,並造成被害人損害及追償不易,所為實值非難。
惟念被告犯後終能坦承不諱,犯後態度尚佳,又其與告訴人亥○○、己○○、戌○○、壬○○達成調解(見本院卷第129至133頁)。
兼衡被告自陳其職業、教育程度、家庭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均不予揭露,詳參本院卷第33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㈥末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
查被告另有其他詐欺案件繫屬法院審理,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本院認待其所犯全部案件確定後,再由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為宜,爰不於本判決中就其所犯數罪定其應執行刑,併予說明。
四、沒收部分: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1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供稱:共收到報酬約3萬至4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21、328頁),本院認應以最有利被告之方式計算,是被告就其犯行全部共獲得3萬元報酬,此部分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然考量被告除賠償本件告訴人外,尚有賠償其他案件被害人,賠償金額已超過其犯罪所得,堪認如再宣告沒收上開3萬元,形同重複剝奪犯罪所得,對被告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次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此一規定採取義務沒收主義,只要合於該項規定,法院固應為相關沒收之諭知,然該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所有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實務上一向認為倘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沒收。
查本件被告所提領之款項業經轉交「阿添」或轉帳至「阿添」指定帳戶,是被告對於該款項既無處分權限,復未實際管領,自無從宣告沒收其參加提領之全部金額。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李知暘基於縱使因此參與詐欺犯罪及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來源、去向及所在,仍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具直接故意之「阿添」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李知暘於民國110年5月間某日,將本案中國信託帳戶、本案國泰帳戶、本案中小企銀帳戶之帳戶資料供「阿添」使用。
嗣「阿添」取得李知暘之上開帳戶資料後,為附表三所示之詐欺犯行(無證據證明「阿添」與施用詐術之人係屬不同之人),李知暘則經「阿添」以TELEGRAM指示,自本案中國信託帳戶轉匯、提領款項,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
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亦為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所明定。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罪嫌,無非係以被告自白、被害人巳○○警詢筆錄、匯款紀錄、對話紀錄等為其論據。
四、經查:㈠被害人巳○○於警詢時證稱:其係於110年7月30日,從兒子徐國森之國泰世華帳戶000-0000XXXX4321號帳戶(詳細帳號詳卷),以網銀匯款方式,將1萬元匯至本案中國信託帳戶等語(見偵9180號卷第14頁),惟觀諸被害人巳○○所提出之匯款紀錄,其上收款銀行、帳戶分行、戶名、銀行卡號等部分均係以手寫方式記載,而儲值金額部分亦模糊不清,無從加以辨識(見偵9180號卷第14頁),復經比對本案中國信託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偵9180號卷第53、55頁),於110年7月30日當日並無自徐國森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匯款1萬元之紀錄,自無從遽認被告有此部分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
㈡綜上,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害人巳○○匯款至本案中國信託帳戶之事實,公訴人所舉證據既無從使本院就此部分得有被告犯詐欺、洗錢罪達通常一般人均無合理懷疑而得以確信真實之程度,故此部分犯罪尚屬不能證明,揆諸前開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自應就此部分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午○○追加起訴,檢察官郭怡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許佩如
法 官 劉彥君
法 官 吳孟宇
得上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民國) 匯款金額 (新臺幣) 證據方法及出處 被告所犯罪名及科刑 1 亥○○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在網路上架設「MU」投資平台網站,經亥○○瀏覽及加入該平台會員後,遭施詐可利用投資比特幣賺錢云云,致使亥○○陷於錯誤,按其指示匯款至李知暘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7月30日晚間9時4分 1萬7,000元 ⒈供述證據: 亥○○於110年9月27日警詢筆錄(見偵1763號卷1第139至140頁) ⒉非供述證據: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對話紀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草衙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1763號卷1第143至144頁、第153頁、第170至171頁、第177頁) 李知暘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乙○○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間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乙○○慫恿詐稱於網路「MU投資平台」投資虛擬貨幣,保證獲利云云,致使乙○○陷於錯誤,按其指示匯款至李知暘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8月10日晚間9時9分 1,600元 ⒈供述證據: 乙○○於110年9月30日警詢筆錄(見偵1763號卷1第187至189頁) ⒉非供述證據: 對話紀錄、匯款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西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1763號卷1第202至203頁、第205至206頁、第211頁) 李知暘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卯○○ (未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間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卯○○慫恿詐稱於網路「MU投資平台」投資虛擬貨幣,保證獲利云云,致使卯○○陷於錯誤,按其指示匯款至李知暘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7月27日晚間10時29分 1,000元 ⒈供述證據: 卯○○於110年9月27日警詢筆錄(見偵1763號卷1第219至220頁) ⒉非供述證據: 匯款紀錄、對話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名間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1763號卷1第225至228頁、第231至234頁、第238頁) 李知暘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0年7月27日晚間10時33分 1,000元 4 地○○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6月16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SUSU」向地○○慫恿詐稱於網路「MU投資平台」投資虛擬貨幣,保證獲利云云,致使地○○陷於錯誤,按其指示匯款至李知暘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7月28日上午9時10分 5萬元 ⒈供述證據: 地○○於110年9月25日警詢筆錄(見偵1763號卷1第245至249頁) ⒉非供述證據: 對話紀錄、匯款紀錄、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青溪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1763號卷1第251至257頁、第263頁) 李知暘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庚○○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在網路上架設「MU」投資平台網站,庚○○經友人介紹瀏覽及加入該平台會員後,遭施詐可利用投資虛擬貨幣賺錢云云,致使庚○○陷於錯誤,按其指示匯款至李知暘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8月5日上午11時33分 4萬元 ⒈供述證據: 庚○○於110年9月30日警詢筆錄(見偵1763號卷1第269至249頁) ⒉非供述證據: 匯款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市政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1763號卷1第277頁、卷2第3頁、第7至8頁、第11頁) 李知暘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己○○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4月底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蘭蘭」向己○○慫恿詐稱於網路「MU投資平台」投資虛擬貨幣,保證獲利云云,致使己○○陷於錯誤,按其指示匯款至李知暘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7月28日凌晨0時20分 1萬元 ⒈供述證據: 己○○於110年9月27日警詢筆錄(見偵1763號卷2第21至24頁) ⒉非供述證據: 匯款紀錄、對話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新莊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1763號卷2第25至30頁、第33至34頁、第39頁) 李知暘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000年0月0日下午2時2分 3萬元 7 天○○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7月底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飛」、「CL」向天○○慫恿詐稱於網路「MU投資平台」操作投資,保證獲利云云,致使天○○陷於錯誤,按其指示匯款至李知暘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8月8日晚間9時18分 3萬元 ⒈供述證據: 天○○於110年9月30日警詢筆錄(見偵1763號卷2第45至49頁) ⒉非供述證據: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對話紀錄、匯款紀錄、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三菓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1763號卷2第51頁、第63至77頁、第82、90、99頁) 李知暘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16分 8,000元 110年8月15日晚間10時27分許 6,000元 110年8月27日晚間6時22分 2萬元 110年9月14日晚間7時35分 1萬元 8 戊○○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間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jay」、「張美馨」向戊○○慫恿詐稱於網路「MU投資平台」投資虛擬貨幣,保證獲利云云,致使戊○○陷於錯誤,按其指示匯款至李知暘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8月25日晚間8時30分 2萬3,000元 ⒈供述證據: 戊○○於110年9月30日警詢筆錄(見偵1763號卷2第109至112頁) ⒉非供述證據: 匯款紀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重慶北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對話紀錄(見偵1763號卷2第114、118頁、第135至138頁) 李知暘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9 丙○○ (未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8月13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Eason Tan」向丙○○慫恿詐稱於網路「MU投資平台」操作投資,保證獲利云云,致使丙○○陷於錯誤,按其指示匯款至李知暘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9月14日晚間10時32分 6,000元 ⒈供述證據: 丙○○於110年9月29日警詢筆錄(見偵3149號卷第17至18頁) ⒉非供述證據: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集賢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對話紀錄、匯款紀錄(見偵3149號卷第23至25頁、第29至33頁、第39頁) 李知暘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0 壬○○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在網路上架設「MU」投資平台網站,詐稱投資虛擬貨幣保證獲利云云,嗣壬○○110年7月10日前某時許,因網路瀏覽該投資網站,加入該平台會員後而陷入錯誤,按其指示匯款至李知暘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7月10日晚間7時56分 6萬元 ⒈供述證據: 壬○○於110年9月28日警詢筆錄(見偵3438號卷第27至28頁) 李知暘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 辛○○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在網路上架設「MU」投資平台網站,辛○○經友人介紹瀏覽及加入該平台會員後,遭施詐可利用投資虛擬貨幣賺錢云云,致使辛○○陷於錯誤,按其指示匯款至李知暘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8月15日晚間11時41分 5,000元 ⒈供述證據: 辛○○於110年9月28日警詢筆錄(見偵3438號卷第31至32頁) 李知暘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2 辰○○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在網路上架設「MU」投資平台網站,辰○○經友人介紹瀏覽及加入該平台會員後,遭施詐可投資虛擬貨幣賺錢云云,致使辰○○陷於錯誤,按其指示匯款至李知暘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6月30日上午9時53分 1萬元 ⒈供述證據: 辰○○於110年9月29日、110年9月30日警詢筆錄(見偵3438號卷第37至41頁、第43至44頁) ⒉非供述證據: 匯款紀錄(見偵3438號卷第65頁) 李知暘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3 未○○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在網路上架設「MU」投資平台網站,未○○經友人介紹瀏覽及加入該平台會員後,遭施詐可投資賺錢云云,致使未○○陷於錯誤,按其指示匯款至李知暘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7月31日中午12時16分 1萬元 ⒈供述證據: 未○○於110年9月28日警詢筆錄(見偵3438號卷第73至75頁) 李知暘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4 子○○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在網路上架設「MU」投資平台網站,子○○經友人介紹瀏覽及加入該平台會員後,遭施詐可投資虛擬貨幣賺錢云云,致使子○○陷於錯誤,按其指示匯款至李知暘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9月3日晚間8時16分 1萬元 ⒈供述證據: 子○○於110年9月30日警詢筆錄(見偵3438號卷第79至81頁) 李知暘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5 丑○○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在網路上架設「MU」投資平台網站,丑○○經友人介紹瀏覽及加入該平台會員後,遭施詐可投資虛擬貨幣賺錢云云,致使丑○○陷於錯誤,按其指示匯款至李知暘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8月11日中午12時17分 9,389元 ⒈供述證據: 丑○○於110年9月27日警詢筆錄(見偵3438號卷第85至87頁) 李知暘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6 戌○○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在網路上架設「MU」投資平台網站,戌○○經親人介紹瀏覽及加入該平台會員後,遭施詐可操作投資賺錢云云,致使戌○○陷於錯誤,按其指示匯款至李知暘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40分 3,000元 ⒈供述證據: 戌○○於110年9月27日警詢筆錄(見偵3438號卷第91至93頁) 李知暘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6分 7,000元 17 癸○○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在網路上架設「MU」投資平台網站,癸○○經友人介紹瀏覽及加入該平台會員後,遭施詐可投資虛擬貨幣賺錢云云,致使癸○○陷於錯誤,按其指示匯款至李知暘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3分 2,000元 ⒈供述證據: 癸○○於110年9月30日警詢筆錄(見偵3438號卷第97至110頁) 李知暘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45分 1萬元 18 寅○○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在網路上架設「MU」投資平台網站,詐稱投資保證獲利云云,嗣寅○○110年7月31日前某時許,因網路瀏覽該投資網站,加入該平台會員後而陷入錯誤,按其指示匯款至李知暘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7月31日上午7時59分 600元 ⒈供述證據: 寅○○於110年10月6日警詢筆錄(見偵3438號卷第105至106頁) 李知暘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9 甲○○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在網路上架設「MU」投資平台網站,甲○○經友人介紹瀏覽及加入該平台會員後,遭施詐可投資虛擬貨幣賺錢云云,致使甲○○陷於錯誤,按其指示匯款至李知暘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8月25日晚間9時59分 1萬元 ⒈供述證據: 甲○○於110年10月6日警詢筆錄(見偵3438號卷第109至110頁) 李知暘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0 丁○○ (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在網路上架設「MU」投資平台網站,丁○○經友人介紹瀏覽及加入該平台會員後,遭施詐可投資虛擬貨幣賺錢云云,致使丁○○陷於錯誤,按其指示匯款至李知暘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8月10日晚間7時38分 1,000元 ⒈供述證據: 丁○○於110年10月6日警詢筆錄(見偵3438號卷第113至119頁) 李知暘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22分。
6,000元 21 申○○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4月7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姚瑤」、「sherry」向申○○慫恿詐稱於網路「MU投資平台」操作投資,保證獲利云云,致使申○○陷於錯誤,按其指示匯款至李知暘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16分 1萬元 ⒈供述證據: 申○○於110年9月27日警詢筆錄(見高市警卷第3至11頁) ⒉非供述證據: 匯款資料、對話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永興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高市警卷第13頁、第15至20頁) 李知暘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
提款/轉帳/匯款時間 (均為民國110年) 提領/轉帳/匯款金額 (新臺幣) 附註 6月30日上午11時58分許 90萬元 提領 7月11日上午11時許 40萬元 轉帳 7月19日下午5時30分許 11萬元 轉帳 7月28日上午10時53分許 60萬元 提領 7月31日上午8時37分許 30萬元 轉帳 8月1日上午8時25分許 20萬元 轉帳 8月5日下午4時27分許 53萬元 轉帳 8月5日上午10時31分許 1萬5,030元 匯款 8月5日上午10時36分許 1萬5,030元 匯款 8月10日晚上8時43分許 18萬元 轉帳 8月11日上午10時7分許 10萬元 轉帳 8月11日下午3時26分許 8萬元 轉帳 8月16日上午8時30分許 8,500元 轉帳 8月26日凌晨1時46分許 6萬元 轉帳 8月27日晚間7時10分許 6萬元 轉帳 9月4日凌晨2時2分許 4萬元 轉帳 9月14日下午4時31分許 10萬元 轉帳 9月14日晚間8時4分許 6萬元 轉帳 9月15日上午8時31分許 8萬元 轉帳
附表三: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民國)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巳○○ (未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間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曉鈴」向徐鵬祥慫恿詐稱於網路「MU投資平台」投資虛擬貨幣,保證獲利云云,致使巳○○陷於錯誤,按其指示匯款至李知暘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7月30日 1萬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忠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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