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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2年度附民字第250號
原 告 蔡瀚陞(住、居所詳卷)
被 告 張瑞豐(住所詳卷)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2年度金訴字第53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但經原告聲請時,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張瑞豐所涉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53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告蔡瀚陞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上開刑事案件經本院審理後,於民國113年8月28日判決無罪,然原告聲請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民事庭審理(見本院53號卷二第124頁),爰依前揭規定,將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但書、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潘韋丞 法 官 鄭媛禎 法 官 黃郁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許哲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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