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ULDM,112,附民,323,2024032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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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2年度附民字第323號
原 告 王阿滿
呂福山

呂仲欽

呂麗麗
呂彥明

被 告 丁美華

丁慧男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本院112年度訴字第285號),經原告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訴之聲明詳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書狀補充」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以對於刑事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者為限,始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4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上開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所定附帶民事訴訟之被告,除刑事被告外,固兼及於依民法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惟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告所主張之共同加害人,必以在刑事訴訟程序中經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之人,始得謂為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否則對之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自難謂為合法(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54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刑事訴訟之被告王文政被訴傷害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301、3016號提起公訴,並經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285號判決有罪在案,觀諸起訴書所載被告王文政涉案部分犯罪事實,均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之被告丁美華、丁慧男無關,並未起訴被告丁美華、丁慧男涉有原告所指之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及偽證罪嫌,且本件刑事判決僅認定被告王文政因與呂國財發生糾紛,而對呂國財為毆打、拉扯及腳踢等傷害犯行,並非認定被告丁美華、丁慧男共同傷害之刑事責任,自難認其等與被告王文政有何共同侵權行為,是被告丁美華、丁慧男並非本院前開刑事案件認定之被告或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揆諸前開說明,原告此部分所提之附帶民事訴訟顯不合法,應予駁回。

而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至原告依侵權行為請求被告王文政負損害賠償責任之附帶民事訴訟部分,另經本院以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審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雅琪

法 官 簡伶潔

法 官 鄭媛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麗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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