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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2年度附民字第489號
原 告 李亭葦 (年籍詳卷)
被 告 李繐君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112年度金訴字第257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但經原告聲請時,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李繐君因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57號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原告李亭葦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而上開刑事案件經本院刑事判決諭知被告無罪在案。
茲因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業經原告聲請移送民事庭審理,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單(見本院卷二第85頁)可參,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子榮
法 官 黃震岳
法 官 詹皇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邱明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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