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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判決
112年度附民字第523號
113年度附民字第324號
原 告 吳繡如
蔡欣怡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許巧穎
被 告 黃奕湘
上列被告因112年度金訴字第179號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吳繡如新臺幣參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七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蔡欣怡新臺幣陸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六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各以新臺幣拾伍萬元、新臺幣參拾萬元為原告吳繡如、蔡欣怡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分別提起之數宗訴訟,其訴訟標的相牽連或得以一訴主張者,法院得命合併辯論;
命合併辯論之數宗訴訟,得合併裁判,民事訴訟法第20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吳繡如、蔡欣怡主張對被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並繫屬本院112年度附民字第523號及113年度附民字第324號事件,二者爭點皆屬共通,證據資料亦可相互援用,而屬於數宗訴訟訴訟標的相牽連之情形,為達訴訟經濟及增進審理效率,爰依上開規定,命合併辯論並合併裁判。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黃奕湘已預見將金融帳戶交予他人使用,可能作為掩飾或隱匿他人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用,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掩飾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0月17日,將其申辦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網銀帳號、密碼,以每日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代價,出租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而將金融帳戶提供該人所屬詐欺集團使用,以此方式幫助該不詳人士所組成之詐欺集團詐欺取財並掩飾其等因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分別對原告吳繡如、蔡欣怡佯稱可匯款投資等不實訊息,致原告2人陷於錯誤,各依指示匯款30萬元、60萬元至上開帳戶內。
爰均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失等語。
原告吳繡如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原告蔡欣怡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0萬,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同意原告2人之請求。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
就刑事訴訟所調查之證據,視為就附帶民事訴訟亦經調查,刑事訴訟法第500條前段、第49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前項請求之範圍,依民法之規定;
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刑事訴訟法第487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本件原告2人主張之事實,業經本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179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成立幫助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而為有罪判決,有該案判決書及卷證資料可憑,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認原告2人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2人分別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30萬元、60萬元之財產上損害,即屬有據。
㈢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2人對被告之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2人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原告吳繡如之訴狀繕本於113年6月25日寄存送達被告,原告蔡欣怡之訴狀繕本於113年6月3日寄存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2紙在卷可稽,各經10日而分別於113年7月5日、113年6月13日發生效力,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
從而,原告吳繡如請求被告應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自113年7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及原告蔡欣怡請求被告應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自113年6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均洵為正當,應予准許。
㈣綜上所述,原告2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分別請求被告給付30萬元、60萬元,及均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判決第一項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10款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本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吳繡如聲請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必要。
至原告蔡欣怡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則無不合。
爰均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被告供相當擔保金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又原告2人固聲明訴訟費用應由被告負擔,惟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免納裁判費,且訴訟費用之核定屬法院職權事項,故本件無庸就此而為准駁,均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491條第10款,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達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姵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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