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ULDM,112,附民緝,18,202401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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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2年度附民緝字第18號
原 告 林梅嬌
被 告 黃昭尹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2年度訴緝字第27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 實

一、原告方面:聲明及陳述詳如附件所示之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法院認為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之訴不合法者,對於附帶民事訴訟部分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準此,若非因刑事訴訟程序所指涉犯罪而受損害之人,自不得於該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當無疑義。

二、經查,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8154號、109年度偵字第1442號起訴書向本院提起公訴,於民國109年3月30日繫屬於本院,由本院以109年度訴字第240號受理在案(下稱系爭案件,嗣因依法通緝被告到案而改分為112年度訴緝字第27號),該公訴意旨係認被告與同案被告姜世鴻、陳品瑀自108年11月28日起,共同基於加重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同案被告姜世鴻、陳品瑀提供金融帳戶予某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待本案詐欺集團對糠吳貴美、江夏連、許英裕、何明興等四人(下合稱糠吳貴美等四人)實施詐術,致糠吳貴美等四人匯款至同案被告姜世鴻、陳品瑀提供之金融帳戶,再由被告與同案被告姜世鴻、陳品瑀領出匯入款項,並集中交由被告轉交給本案詐欺集團之成員等情,有系爭案件之起訴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是系爭案件所指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顯不包含原告在內。

又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34979號、109年度偵字第4288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5936號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6560號等案件,雖均認被告有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對原告實施之加重詐欺取財等犯行,並主張因該部分與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參與犯罪組織犯行為想像競合之法律上一罪關係,而移送本院請求併案審理,此有該等案件之移送併辦意旨書可憑,惟該等案件移送併辦之「原告為被告所涉詐欺案件之被害人」部分,業經本院於系爭案件之刑事判決中敘明尚難認該移送併辦部分為系爭案件之起訴效力所及乙節,而退回由檢察官另為適法處理,故原告自仍非屬系爭案件所指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

綜此,系爭案件所指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既不包含原告在內,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自不得於系爭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是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於法未合,應予以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宗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曾千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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