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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00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睿諺
選任辯護人 陳靖惠律師
被 告 林文琴
選任辯護人 黃唯鑫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17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劉睿諺於民國112年4月3日22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沿雲林縣二崙鄉裕民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駛至裕民路與中山路口時,本應注意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線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朗,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無障礙物,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未暫停再開而貿然進入上開路口,適被告林文琴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乙車),沿中山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上開路口時,亦疏未注意行經閃光黃燈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而貿然進入上開路口,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被告劉睿諺受有右手肘及右下肢挫傷之傷害;
致被告林文琴受有胸部及左足踝挫傷、腰椎脊椎滑脫症、腰椎第四、第五節壓迫性骨折、第四五腰椎解離性椎弓滑脫併神經壓迫、第三腰椎壓迫性骨折等傷害。
因認被告劉睿諺、林文琴均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7條亦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劉睿諺、林文琴,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2人皆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而被告兼告訴人劉睿諺、林文琴,均具狀撤回其告訴等情,有刑事撤回告訴狀2紙在卷可憑,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檢察官朱啓仁提起公訴,檢察官廖易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基華
法 官 蔡宗儒
法 官 柯欣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馬嘉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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