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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09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國鋒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28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潘國鋒於民國112年8月9日9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半聯結車(附掛車牌號碼00-00號板車),沿雲林縣○○鎮○道0號公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南向228.9公里處時,本應注意駕駛汽車因雨、霧視線不清或道路上臨時發生障礙,需減速慢行,而依當時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加速並高速行駛在公路上,適有告訴人張家瑄沿同路段同向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搭載告訴人江永霖、鄭詒心、陳○安(00年0月生,姓名詳卷)等人行駛至該處,雙方因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張家瑄等人人車翻覆,告訴人張家瑄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微量硬腦膜下出血之傷害;
告訴人江永霖受有右側頭部、右肩及右上臂挫傷、右手肘擦傷等傷害;
告訴人鄭詒心受有頭部外傷、右手擦傷等傷害;
告訴人陳○安則受有鼻子、左膝及右側臀挫傷、鼻子擦傷等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公訴意旨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告訴人張家瑄、江永霖、鄭詒心、陳○安已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依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啓仁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麗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高壽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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