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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11號
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廖惇義
選任辯護人吳文城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7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廖惇義於民國112年3月4日20時18分許,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在雲林縣○○鄉○○村○○路000號前欲迴轉時,廖惇義駕車於夜間畫有分向限制線有照明路段,由路旁起駛往左跨越分向限制線迴車,本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車,並禮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迴轉,適有賴佳宜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王怡婷,沿港後路由東往西方向直行因而閃避不及,二車遂發生碰撞,賴佳宜因而受有右髖關節脫臼與股骨頭股骨頸骨折;臉部與牙齦撕裂傷;雙上肢與右下肢擦挫傷、右膝前十字韌帶撕裂傷等傷害。王怡婷因而受有頭部外傷腦震盪,顏面撕裂傷;頸椎挫傷,第四-五頸椎間盤突出併頸椎痛、脊髓水腫、胸椎挫傷,疑脊椎空洞症;頭暈頭痛,四肢麻痛等傷害。嗣廖惇義於肇事後警員前往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自首而受裁判。因認被告涉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再刑事訴訟法第303條之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王怡婷、賴佳宜告訴被告廖惇義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意旨認被告廖惇義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與被告當庭達成調解,嗣被告已依約履行完畢,告訴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並於113年8月14日具狀撤回告訴,此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查,依照首開說明,本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鵬程提起公訴,檢察官魏偕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王子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日期為準。
書記官洪秀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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