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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12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金寶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83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金寶在渠位在雲林縣○○鎮○○路00號斯時住處內飼養犬隻1隻,本應知悉飼主負有防止所飼養動物侵害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財產或安寧之法律上義務,且應注意其飼養處所緊鄰公眾往來通路,常有汽、機車或行人經過,自應隨時以繩索、鎖鍊拴住管束犬隻防免於道路亂竄,且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於注意,而於民國112年3月9日18時58分許,未以鎖鍊等物約束該其犬隻之活動,任由該犬隻在雲林縣斗南鎮光華路與光明路口附近遊蕩,適有告訴人林品諭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雲林縣斗南鎮光華路由東往西方向行至該處時,閃避不及而與上揭犬隻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雙手肘擦挫傷、雙手腕擦挫傷、雙膝擦挫傷、雙足擦挫傷、左臉挫傷等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得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本案繫屬本院後,被告與告訴人成立調解,被告賠償告訴人完畢,有本院113年度司交附民移調字第20號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1頁),告訴人因而具狀撤回本件刑事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7頁),依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鵬程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柏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潘韋丞
法 官 柯欣妮
法 官 黃郁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明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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