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16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郁文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郁文於民國112年6月13日11時4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沿雲林縣虎尾鎮東明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於行經東明路與文科路交岔路口欲左轉文科路時,本應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左轉,適告訴人張黃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東明路由東往西方向直行,2車因此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而受有左側第四肋骨閉鎖性骨折及左側鎖骨閉鎖性骨折、左側恥骨閉鎖性骨折、左側髖部挫傷合併近端股骨粉碎性骨折、左側近端腓骨閉鎖性骨折之傷害。
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黃郁文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其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該罪須告訴乃論。
茲因告訴人與被告已調解成立,經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此有雲林縣○○鎮○○○○○000○○○○○000號調解書及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稽,參照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鵬程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欣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靚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
書記官 余冠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