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ULDM,113,交易,119,202404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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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19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璟恒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61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112年6月19日12時33分許前之不詳時點,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12時33分許,乙○○將本案車輛停靠在雲林縣○○鎮○○路○段000號前,欲開啟駕駛座車門下車時,本應注意汽車臨時停車或停車,開啟車門時,應注意行人、其他車輛,並讓其先行,且應確認安全無虞後,再將車門開啟至可供出入幅度,迅速下車並關上車門,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開啟車門,適有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自本案車輛後方直行駛至,見狀閃避不及,因而與本案車輛之駕駛座車門發生碰撞,甲○○隨即人車倒地,受有背部挫傷、肢體多處擦傷之傷害。

乙○○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於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其為肇事者而自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甲○○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乙○○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認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天主教若瑟醫療財團法人若瑟醫院診斷證明書、現場及車損照片20張、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及擷圖8張等件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客觀事實相符。

㈡按汽車臨時停車或停車,汽車駕駛人開啟車門時,應注意行人、其他車輛,並讓其先行,且應確認安全無虞後,再將車門開啟至可供出入幅度,迅速下車並關上車門,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5項第3、4款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雖於警詢時曾供陳:當時我有先確認後方無來車後,採取兩段式開車門,在我微開車門時,對方就撞到我的車了等語。

惟自事發地點旁民宅監視器錄影畫面顯示:本案車輛於112年6月19日12時32分34秒許,從畫面左側駛入雲林縣○○鎮○○路○段000號前,並於12時32分38秒許起,即停靠在事發地點,未曾再進行移動。

嗣於12時32分46秒許,告訴人騎乘機車從畫面左方駛近事發地點,被告則於同一時間將本案車輛之駕駛座車門開啟,最終雙方發生本案碰撞事故等情,有員警所擷取之監視器影像畫面照片在卷可證,足徵被告將本案車輛停放至事發地點後,未逾10秒即與告訴人發生交通事故,由此以觀,尚難認被告有在開啟車門前確認後方無來車,是其前開所辯,難以憑採,被告違反前開注意義務而就本案事故之發生顯有過失甚明。

又被告上開過失行為導致告訴人受有首揭傷害結果,堪認被告之過失與告訴人受傷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無訛。

㈢準此,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過失傷害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員警獲報到場處理時,當場承認為肇事者,而自願接受裁判等情,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參,是其所為核與自首之規定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本應遵守相關交通法規,以維護交通安全,並確保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法益,惟其卻疏未注意開啟車門時,應注意行人、其他車輛,讓其先行,並於確認安全無虞後,始得開啟車門下車,竟貿然開啟車門,以致告訴人反應不及而與本案車輛之駕駛座車門發生碰撞,隨即人車倒地,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勢,所為實應非難。

惟考量被告於偵審過程均坦認犯行,自首並接受裁判,犯後態度尚可,且其於本案發生以前,並無任何前案紀錄,素行堪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並兼衡其於審理時自陳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務農、現與父母及太太同住,並育有一名未成年子女之家庭及經濟狀況,末併參酌告訴人所受之傷勢程度尚屬輕微,是被告本案犯行肇生之犯罪結果並非嚴重,暨告訴人對於被告刑度範圍表示之意見,以及雙方就調解無法成立之原因所為之說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緩刑之諭知:⒈如認行為人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並無重大偏離,行為控制能力亦無異常,僅因偶發、初犯或過失犯罪,刑罰對其效用不大,祇須為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此時即非不得緩其刑之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之心理強制作用,謀求行為人自發性之改善更新。

而行為人是否有改善之可能性或執行之必要性,固係由法院為綜合之審酌考量,並就審酌考量所得而為預測性之判斷,但當有客觀情狀顯示預測有誤時,亦非全無補救之道,法院仍得在一定之條件下,撤銷緩刑(參刑法第75條、第75條之1),使行為人執行其應執行之刑,以符正義。

由是觀之,法院是否宣告緩刑,有其自由裁量之職權,祇須行為人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之條件,法院即得宣告緩刑,與行為人犯罪情節是否重大,是否坦認犯行並賠償損失,並無絕對必然之關聯性(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16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業如前述,其因一時失慮,違反交通法規,偶罹刑章,觀諸其於偵查及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之態度,應已反躬自省,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

考量被告為初犯,其並非不願意彌補告訴人因身體傷害而造成之損失,而係因雙方對於調解金額多次洽談未果,且告訴人復未能提出部分支出單據,以致於雙方難以繼續研商,方致本案移付調解不成立。

參以刑事法律制裁本屬最後手段性,作為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藉由較諸刑期更為長期之緩刑期間形成心理強制作用,更可達使被告自發性改善更新、戒慎自律之刑罰效果,是本院考量上情後,認上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又為促使被告日後得以知曉尊重交通法治之觀念,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實有賦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諭知被告應於本案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3萬元,以期建立正確之法治概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啟仁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欣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郭玉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何虹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附記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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