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ULDM,113,交易,128,202408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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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28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銘隆



選任辯護人  陳呈雲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林豐和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407號),被告均於本院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劉銘隆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豐和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劉銘隆於民國112年1月26日14時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雲林縣斗六市江厝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江厝路與永興路交岔路口(下稱本案交岔路口),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而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線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適林豐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永興路由西往東方向行經本案交岔路口,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而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均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劉銘隆竟疏未注意及此,未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即貿然前行,林豐和亦疏未注意減速接近,逕穿越上開交岔路口,2車因此發生碰撞,致劉銘隆受有左側肩峰鎖骨關節脫臼、左旋轉肌袖部分破裂之傷害,林豐和受有右側第4至第6肋骨骨折合併連枷胸及血胸、右側橈骨開放性骨折之傷害。

嗣員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劉銘隆、林豐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公務員知悉其等犯行前,主動向員警坦承肇事並接受裁判,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劉銘隆、林豐和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劉銘隆、林豐和所犯之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2人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2人、辯護人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案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證據名稱:㈠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偵卷第110至112頁)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偵卷第31頁)㈢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偵卷第33、35頁)㈣路口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偵卷第55頁)㈤道路交通事故照片(偵卷第41至53頁)㈥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診斷證明書1紙(偵卷第27頁)㈦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斗六分院診斷證明書1紙(偵卷第25頁)㈧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交通小隊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卷第57、59頁)㈨公路電子閘門系統查詢駕駛及車籍資料(偵卷第61、63、65、67頁)㈩被告劉銘隆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簡式審判程序之供述(偵卷第11至15、21、105至107、125至126頁,本院卷第49、91、100頁)被告林豐和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簡式審判程序之供述(偵卷第17至20、23、105至107、125至126頁,本院卷第49、91、100頁)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劉銘隆、林豐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2人於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查知其等為肇事者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交通事故之員警承認其等為車禍肇事者並接受裁判乙情,有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交通小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偵卷第37、39頁)在卷足參,被告2人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2人駕駛車輛參與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自身及他人之安全,被告劉銘隆竟行經閃光紅燈號誌路口,未停止在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為本案事故之肇事主因,應負擔較大肇責,被告林豐和則未依閃光黃燈號誌指示減速,未充分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亦有過失,而為肇事次因,復被告2人均因本案傷勢非輕,被告2人所為實無足取。

考量被告2人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2人均坦承犯行,彼此未達成和解或賠償,兼衡被告劉銘隆自陳五專肄業之教育程度、已婚、育有成年子女、務農,辯護人為被告劉銘隆稱:被告劉銘隆有兩個小孩要扶養,目前是佃農,收入有限,尚有年邁父母親要扶養,家庭狀況是中低收入,請從輕量刑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戶口名簿、中低收入戶證明(本院卷第119至123頁);

被告林豐和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已婚、育有成年子女、因為要照顧母親,所以提前退休,生活經濟仰賴配偶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辯護人雖請求對被告劉銘隆宣告緩刑(本院卷第103頁),被告劉銘隆固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惟考量被告劉銘隆未與林豐和達成和解,未賠償損失,且被告劉銘隆為肇事主因,對於其應遵守交通規則行駛等注意義務,難認已有深刻反省,因認無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事,爰不予宣告緩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立夫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雅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張恂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美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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