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ULDM,113,交易,135,2024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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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35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煜傑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8664號),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112年1月29日23時5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附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半拖車),沿台61線快速道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台61線快速道路215.1公里處(即雲林縣麥寮鄉新吉村附近)時,本應注意行車速度不得低於該路段最低速限即每小時60公里,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無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以低於該路段最低速限之行車速度直行,適有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安全距離而沿同路段同向行駛在後,丙○○於發現行駛在前之乙○○車輛後,因煞避不及,不慎追撞乙○○所駕駛之車輛,丙○○因而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頭皮及臉部撕裂傷、硬腦膜下出血、蜘蛛網膜下出血及急性呼吸衰竭、肺部鈍挫傷併右側第三至第五肋骨及左側第三至第六肋骨骨折、腹部鈍挫傷併乙狀結腸及腸繫膜出血併出血性休克、右側遠端股骨骨折及左側尺骨骨折等傷害。

乙○○於肇事後未被發覺前,主動留待現場於警方前來處理時表明為肇事者而自首接受裁判。

二、案經丙○○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貳、程序部分被告乙○○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依法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案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參、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時均坦承不諱(本院卷第43、46、49、5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警卷第15至18頁;

偵卷第51至55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警卷第21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警卷第23、25頁)、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書(警卷第35頁)、證號查詢駕駛人及車籍查詢資料(警卷第45、47頁)、雲林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警卷第63頁)各1份、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4份(警卷第37、39頁)、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截圖暨現場照片15張(警卷第83至92頁)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二、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應依速限標誌指示;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下同)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一、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5條第1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領有駕駛執照,其駕駛營業貨運曳引車上路,對於上述道路交通規範之注意義務,不得諉為不知。

而案發當時天候晴、夜間無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被告及告訴人之警詢筆錄、現場照片、行車紀錄器影像截圖等資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於肇事時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則被告貿然以低於該路段最低速限之行車速度直行,因而致後方告訴人發現其車輛後煞避不及,兩車因此發生追撞,被告就本案車禍之發生自有過失。

且本案經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認以:「一、丙○○駕駛自用小客車,夜間行駛快速道路無照明路段,未注意車前狀況並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安全距離,為肇事主因(超速行駛有違規定)。

二、乙○○駕駛營業半聯結車,夜間行駛快速道路無照明路段,行車速度低於行駛路段最低速限,影響行車安全,為肇事次因(超載有違規定)。

」認定無誤,有交通部公路局113年1月23日路覆字第1120166107號函及所附覆議意見書1份在卷可憑(偵卷第63至66頁),是認告訴人因被告之過失行為而受有上開傷害,二者間顯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為明確,被告應負過失傷害之責任。

至於告訴人之駕車行為雖亦與有過失,惟告訴人之與有過失,究屬民事請求損害賠償,被告能否主張過失相抵之問題,仍無礙於被告前揭過失傷害犯行之成立,附此敘明。

肆、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被告於肇事後,在事故現場向到場處理之員警表示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此有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警卷第31頁)存卷足憑,合於自首之要件,本院審酌其有面對司法及處理交通事故之決心,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疏未注意遵守交通規則,與告訴人發生車禍,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所為不該;

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尚具悔意,並考量被告雖嘗試調解,但因調解條件尚與告訴人有所落差而無法調解(本院卷第46頁),故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尚未獲得填補等情節;

暨被告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駕駛聯結車為業,月薪約5、6萬元,已婚,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家中尚有父母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第52頁),兼衡被告之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情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羅袖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簡伶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胡釋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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