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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39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怡沛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71號),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怡沛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林怡沛於民國112年5月16日0時2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雲林縣斗六市民生南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駛至民生南路與中堅西路路口時,本應注意其行向之行車管制號誌顯示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進入上開路口,適有王鐵木真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亦疏未注意其行向之行車管制號誌顯示閃光紅燈,應暫停讓幹道車先行,竟未讓幹道車優先通行,亦貿然駛入上開路口,兩車因而發生碰撞,王鐵木真當場人車倒地,致受有腦震盪、頭部外傷、胸部挫傷併右側第十二肋骨閉鎖性骨折、腹部挫傷、背部挫傷、左手挫擦傷、雙側下肢多處挫擦傷等傷害。
二、程序事項:本案被告林怡沛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檢察官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27至33頁、第37至4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鐵木真於警詢時之指訴(偵卷第17至19頁、第35頁)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份(偵卷第21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偵卷第23頁、第25頁)、現場暨車損照片9張(偵卷第39至47頁)、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MME-2916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偵卷第63頁、第73頁)、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診斷證明書1份(偵卷第33頁)、雲林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份(偵卷第89頁)、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1份(他卷第11頁)、交通小隊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份(偵卷第51頁)、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車籍資料2份(偵卷第61頁、第71頁)、行車紀錄器影像光碟1片(偵卷末光碟存放袋內)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次按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文。
該規定係指駕駛人駕車行經設有閃光黃燈之路口時,應就原先行車速度予以減速接近,俾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之謂,並非指其車速在所規定最高速限以下,即認其已經減速,尤不能以此認其已盡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之注意義務(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900號判決參照)。
由上可知,閃光黃燈之設置目的,係為提醒汽車駕駛人行經該等路口時,應負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之具體義務,亦即要求汽車駕駛人通過閃光黃燈號誌路口時,應減速至得以注意路口各方向來車情形,且得以確認縱使通過交岔路口,亦能安全無虞之具體程度,如駕駛僅係單純未踩油門、或在該路段最高速限以下,但仍不足使駕駛充分注意路口各向來車,自難謂已滿足法規之注意義務要求。
查被告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自應注意遵守上述規定,觀諸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現場暨車損照片,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之路況為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依當時現場情形,被告客觀上顯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駕駛車輛至設有閃光黃燈之交岔路口時,未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適告訴人騎乘機車駛至該處,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甚明。
又告訴人因本件車禍而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已如前述,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堪認定。
㈢按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線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經查,本案告訴人未依其行向所設置閃光紅燈號誌之指示,減速接近並將機車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線道車優先通行,反而逕行騎車通過該交岔路口,若告訴人有確實遵循閃光紅燈之指示,當能查覺被告自其右側駕車穿越路口之動向,而可及時閃避,是告訴人騎乘機車之行為,亦有違前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而同有過失。
惟此部分僅係涉及被告民事責任上減免賠償金額之問題,並不能因此解免被告過失傷害之刑事責任,附此敘明。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在現場等待,並向趕至現場處理車禍事宜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之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交通分隊警員坦承其為肇事車輛之駕駛人,而自首接受裁判乙情,有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交通小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偵卷第29頁)在卷足佐,本院認其應有接受司法審判之決心,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開車上路本應謹慎並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自身與其他用路人之人身安全,竟於行經上開交岔路口時,未加注意而肇事,致告訴人受傷,所為應予非難;
並考量被告雖有意願與告訴人和解,然因雙方就金額未能達成共識,故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等情;
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
兼衡本件車禍發生之原因,暨被告自陳其教育程度、職業、月收入、婚姻、家庭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均不予揭露,詳參本院卷第41至4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啓仁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豐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趙俊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嫀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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