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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43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駿朋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字第115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駿朋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三十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事 實
一、吳駿朋於民國112年9月25日11時7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在雲林縣○○鎮○○路000號前之劃有分向限制線路段,自民樂路路肩起駛順時針迴車時,本應注意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
且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方向燈或手勢,看清有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前後左右有無車輛並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即貿然自路肩起駛往右迴車,適吳宇森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民樂路遵行車道由南往北方向駛至,見狀閃避不及,二車因而發生碰撞,吳宇森並受有右腳五腳趾挫傷之傷害。
嗣吳駿朋於肇事後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自首而受裁判。
二、案經吳宇森告訴及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陳明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本院卷第31至32頁),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亦無違法取證等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對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偵卷第11至14頁、第99至103頁、本院卷第31頁),核與告訴人警詢筆錄指述相符(偵卷第15至17頁),並有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監視器畫面翻拍照(偵卷第37至45頁、第71至79頁、第81至83頁)、中國醫藥大學北港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他卷第7頁)、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嘉雲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偵卷第115至118頁)、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偵卷第51頁)附卷可稽,足認被告所為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停留在案發現場,警方獲報前往處理,被告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尚不知何人犯罪前,即向前來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自首而接受裁判,有自首情形紀錄表可證,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自路肩騎乘機車迴車,疏未注意來車,而與告訴人機車發生碰撞,導致告訴人受有前述輕傷,所為確屬不該,但告訴人傷勢輕微,且被告犯後均坦認犯行,雖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但告訴人於調解時及檢察官偵訊時均無故未到場(偵卷第105頁),似無意參與調解,並非被告沒有賠償意願,兼衡被告自述為高職畢業、種田、要扶養母親及女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啓仁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欣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梁智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須附繕本)。
書記官 蔡嘉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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