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ULDM,113,交易,148,202404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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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48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英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186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高英傑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 實

一、高英傑於民國000年00月00日下午3時許前之某時許,在雲林縣古坑鄉高林村某工地飲用啤酒後,明知酒後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下午3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開而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下午3時20分許,行經雲林縣○○鄉○○村○○路00○0號前路口,與王柏閔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未致人員受傷),經警據報到場處理,於同日下午3時54分許,對高英傑實施吐氣酒精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3毫克,而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高英傑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依法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警卷第3至6頁;

偵卷第39至43頁;

本院卷第53至55、62頁),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警卷第7至9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警卷第15至19、35頁)、現場照片(警卷第21至31頁)、雲林縣警察局取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檢測及觀察紀錄表(警卷第33頁)、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警卷第41至43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警卷第45至47頁)等證據資料附卷可佐,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被告本案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業於112年12月27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12月29日施行,惟本次係修正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及增訂同條項第4款規定,與被告所為本案犯行無涉,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是本案應逕適用裁判時法。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二、累犯之說明: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交易字第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嗣與另案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並於111年10月9日執行完畢等情,有檢察官提出之前開刑事判決書列印本(偵卷第59至60頁)、被告之全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內容同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為累犯。

又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已具體主張:被告於上開前案執行完畢後,再犯罪質相同之公共危險犯行,請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等語(本院卷第54、65頁),本院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考量被告前已因公共危險犯行經法院判決處刑並執行完畢,其經由前案之偵審及執行程序,當已明知飲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可能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自己或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為國家法令明文嚴禁之行為,卻仍無視刑罰禁令,再次於飲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足見其未因前案習得教訓,猶心存僥倖,再犯罪質相同之公共危險犯行,堪認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有其特別惡性,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應無違反比例原則,爰就被告本案犯行,依法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為具有一般事理能力之人,且有酒駕前科,應知悉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如於酒醉之狀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而酒後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業經政府機關廣為宣導,各類新聞媒體亦報導多年,被告自難諉為不知,竟漠視國家禁令及用路人之安全,僅圖一己往來交通之便,再次在酒後貿然騎車上路,枉顧自身及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所為誠值非難;

又被告除前述構成累犯之前科外,尚曾因酒後駕車,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另有多次經法院判決處刑及執行之紀錄(前揭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有上開被告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猶未能記取前案教訓、體認酒駕之危害,而再犯本案,實屬不該;

參以其本案所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3毫克,已超出標準值甚多,且因酒後騎車之舉肇生交通事故,犯罪情節實非輕微;

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自陳已賠償被害人王柏閔損失,為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從事建築水泥工,日薪為新臺幣1,700元,離婚,子女已成年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第64至65頁),並參酌檢察官及被告就本案表示之量刑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程序法),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立夫提起公訴,檢察官羅袖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鄭媛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麗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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