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ULDM,113,交易,149,202404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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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49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明遠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838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明遠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8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檢察官於起訴書、蒞庭時具體指出被告李明遠構成累犯之前科犯行,並提出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本院111年度交易字第113號判決書為佐,且就應予加重之原因當庭說明為反覆再犯同罪質之公共危險酒駕案件,堪認檢察官就累犯之構成與加重原因均已盡舉證及說明之責,且被告對此前案紀錄並無爭執。

被告於上開案件有期徒刑部分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已符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要件。

審酌被告前案紀錄均為酒駕案件,其反覆再犯相同罪質之案件,足見被告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院認被告本案犯行,倘加重其最低法定本刑,尚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均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量刑部分,審酌被告本件為犯行時之吐氣酒精濃度,所騎乘之動力交通工具種類為微型電動車,並未發生事故等犯罪情節,暨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學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立夫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怡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劉彥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馨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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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838號
被 告 李明遠 男 4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雲林縣○○鄉○○村00鄰○○街00
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明遠前有6次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紀錄,前於民國111年5月9日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交易字第11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12年4月17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
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13年2月4日20時許至21時許,在嘉義縣大林鎮某KTV內飲用啤酒後,明知飲用酒類後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於翌(5)日13時許,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行駛於道路。
嗣於113年2月5日13時19分許,行經雲林縣○○鄉○○路0號前時,為巡邏警員發現其行車不穩且臉色潮紅,遂當場將其攔停,並於同日13時29分在攔查現場對李明遠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7毫克。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明遠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及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在卷可佐。
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之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另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本件與前案罪質係相同,請參照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1 日
檢 察 官 黃立夫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4 日
書 記 官 劉武政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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