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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52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再榮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43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13年1月31日12時許至同日13時許止,在雲林縣虎尾鎮高鐵站附近之某工地飲用酒類後,竟不顧其感知及反應能力已受酒精影響而降低,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意,於同日16時43分許前不久,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16時43分許,行經雲林縣虎尾鎮墾地里土地公廟前之路口時,因違規跨越分向限制線而為警攔查,並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16時52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3毫克。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卷第27至29頁),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規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說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中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5至19頁、第45至46頁、本院卷第27至29頁、第33至35頁),並有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酒精測定紀錄表(見偵卷第21頁)、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見偵卷第27頁)、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車籍資料(見偵卷第29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偵卷第31頁)各1份、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第KAV096012號、第KAV096013號、第KAV096014號、第KAV096015號)4張(見偵卷第33至35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㈡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10年度虎交簡字第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
以110年度虎交簡字第1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
前開案件再經本院以110年度聲字第791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5月,於111年1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另被告亦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虎交簡字第1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入監執行,於112年6月5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
上開情形,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至8頁),此構成累犯之事實,業據檢察官記載於起訴書,主張被告成立累犯,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為憑(見偵卷第49至52頁、本院卷第5至8頁),且經本院提示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亦表示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35頁),堪認檢察官對此已盡舉證責任,是被告於上開案件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就是否加重其刑之部分,檢察官主張:本案是被告第4次犯公共危險案件,先前矯正被告之方式有緩起訴(後經撤銷)、易科罰金、入監執行,仍無法矯治被告惡行,顯見先前刑度過輕,無法達到矯治被告之效果,應予加重其刑等語(見本院卷第36頁)。
本院考量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前案均為公共危險案件,與本案罪質相同,且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均入監執行,卻於執行完畢未滿1年即再犯本案,足見被告對於刑罰感應力薄弱,核無釋字第775號解釋所謂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能體認酒駕之危害,酒後騎乘機車上路,犯下本案,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實屬不該。
參以被告本案犯行之動機、手段、情節、所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3毫克等節。
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以及本案幸未發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傷亡等情。
並考量檢察官表示:請考量累犯情形,量處適當之刑、被告表示:我因為坐骨神經痛,吃藥都沒辦法壓下去,所以才會喝酒,也因為我有吃止痛藥跟安眠藥,代謝很慢,我本來想說之前入監執行,就不要再進去監獄了,我不會再喝了,希望可以從輕量刑等量刑意見(見本院卷第27、35、37頁)。
暨被告自陳學歷國中畢業、離婚、有2個成年小孩,小孩是跟前妻一起、現在做一些雜工、板模工,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30,000、40,000元、家庭經濟狀況普通、現在因為坐骨神經痛,需要開刀,在籌錢中,開刀需要約30,000至50,000元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36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至被告表示:本案可不可以易科罰金,讓我分期付款等語(見本院卷第37頁),惟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始得以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然被告本案經本院判處逾有期徒刑6月之刑度,是其後續執行時,本案無從易科罰金,一併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柏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黃郁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明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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