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ULDM,113,交易,16,20240328,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6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政昆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995號),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政昆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王政昆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本院卷第33至38頁、41至45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查本件車禍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而自首接受裁判等情,有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偵卷第43頁)在卷可佐,堪認其應有接受司法審判之決心,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本院卷第5至7頁),及被告開車上路本應謹慎並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自身與其他用路人之人身安全,竟於行經本案閃光紅燈路口時,未依規定停車再開,亦未禮讓幹線車道告訴人余岱雨騎乘之機車先行,因而發生本件車禍事故,致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左胸挫傷及左側多處肋骨骨折、四肢多處擦傷之傷害,所為實有不該。

又參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而被告與告訴人因就賠償金額無法達成一致之意見,惜未能調解成立,又告訴人外傷部分雖已癒合,但目前仍需復健、繼續治療,可見其傷勢非輕,兼衡被告自述其學歷為高中畢業,現為臨時工,已婚子女均已成年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暨告訴人同為肇事次因之責任比例,及檢察官、被告、告訴人對本件量刑所表示之意見(本院卷第42至4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朱啓仁提起公訴,檢察官葉喬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詹皇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邱明通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7995號
被 告 王政昆 男 0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雲林縣○○鄉○○○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政昆於民國112年3月27日7時1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雲林縣○○鄉雲128縣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雲155縣道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經閃光紅燈路口,應停車再開,且支線車道應讓幹線車道先行,而依當時情狀,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貿然駛入該路口。
適有余岱雨沿雲155縣道○○○○○○○○○○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至該處,雙方因而發生碰撞,致余岱雨人車倒地,並受有頭部外傷、左胸挫傷及左側多處肋骨骨折、四肢多處擦傷之傷害。
二、案經余岱雨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證:
(一)被告王政昆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告訴人余岱雨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
(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
會鑑定意見書各1份、談話紀錄表2份、現場及車損照片20張、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及擷圖10張。
(四)中國醫藥大學北港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朱 啓 仁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5 日
書 記 官 鄧 瑞 竹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