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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7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肇毅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9738號),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王肇毅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2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王肇毅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其另就告訴人何昆奇接受診療之中國醫藥大學北港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下稱本案診斷書,偵卷第21頁)上,有加註不做訴訟之用、乙種診斷書等語表示疑慮。
本院考量本案診斷書係診療醫師於告訴人前往就診時,於執行醫療業務中,依醫師法相關規定所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具有相當中立性,並蓋有該醫院關防及診療醫師戳章以擔保真實性,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自不因上開註記限制使用用途,而影響該診斷書為醫師製作業務上文書之性質及真實性。
本院復審酌本案診斷書作成時間為民國112年3月18日,即本案車禍發生當日,診療醫師並已於本案診斷書病名欄、醫師囑言欄明確記載告訴人係於該日急診入院,經診斷後確認告訴人受有頸椎拉傷、左手第四指及左小腿擦傷等傷害,可見告訴人前述傷勢與本案車禍間有關連性,應可採信。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查本件車禍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而自首接受裁判等情,有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北港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偵卷第55頁)在卷可佐,堪認其應有接受司法審判之決心,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任何前科紀錄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本院卷第5頁),及被告開車上路本應謹慎並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自身與其他用路人之人身安全,竟於行經本案路段時,原欲變換車道行駛,復又擔心會導致後方追撞,而於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情形下,再將車輛駛回原本行進方向後,貿然直行而自後方追撞告訴人車輛,致告訴人受有頸椎拉傷、左手第四指及左小腿擦傷等傷害,所為實有不該。
又參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而被告與告訴人因就賠償金額無法達成一致之意見,惜未能調解成立,兼衡被告自述其學歷為大學畢業,擔任教職,已婚子女均已成年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暨被告之前述車禍發生之緣由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檢察官、被告、告訴人對本件量刑所表示之意見(見本院卷第40至4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朱啓仁提起公訴,檢察官葉喬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詹皇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邱明通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9738號
被 告 王肇毅 男 0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肇毅於民國112年3月18日14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雲林縣○○鎮○○大橋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北端近4號燈桿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隨時可煞車之安全距離,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情狀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續行。
不慎追撞前方沿同路段同向,由何昆奇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該車輛再推撞前方之車輛,何昆奇因而受有頸椎拉傷、左手第四指及左小腿擦傷之傷害。
二、案經何昆奇訴由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證:
(一)被告王肇毅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告訴人何昆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
(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雲林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各1份、談話紀錄表2份、現場及車損照片15張。
(四)中國醫藥大學北港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朱 啓 仁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5 日
書 記 官 鄧 瑞 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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