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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84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美錤
李金昌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06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均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即告訴人(下稱被告)洪美錤於民國112年3月24日晚間9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雲林縣元長鄉雲145公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雲145公路與經建街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且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乾燥柏油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騎行,適被告即告訴人(下稱被告)李金昌自雲林縣元長鄉經建街步行穿越雲145公路時,亦疏未注意左右無來車,率然穿越道路,被告2人均閃避不及發生碰撞,致被告洪美錤受有雙側顏面骨骨折、右前額撕裂傷、唇部撕裂傷等傷害;
被告李金昌則受有前額骨折、胸椎骨折、臉部及四肢擦傷、左側膝關節感染等傷害。
因認被告2人均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復按所謂「起訴」者,係指案件繫屬於法院之日而言(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876號、90年度台非字第368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告訴乃論之罪於偵查中已經告訴人撤回其告訴者,檢察官本即依法應為不起訴處分,檢察官疏未注意而仍起訴者,即屬同法第303條第1款之起訴程序違背規定之情形(最高法院82年度台非字第38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2人均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告2人所涉過失傷害案件雖於113年2月29日即由檢察官偵查終結併製作完成起訴書,然此等時日係檢察官製作完畢起訴書之日期,實際上並無訴訟繫屬及訴訟關係,而本案卷證係迄113年4月3日,始由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送至本院受理繫屬等情,有雲林地檢署函上所蓋本院收文章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1頁),是本案起訴程式是否完備,自應以提起公訴之日即本院收文之113年4月13日為斷。
而被告2人已於113年3月14日具狀撤回本件告訴予雲林地檢署收受,有雲林地檢署函文所附被告2人之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9、33頁),是本案於檢察官起訴繫屬於本院前,已據被告2人撤回告訴,核屬欠缺告訴之訴追條件,該公訴並不合法,從而本案起訴程序容有違背規定之情形,依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雅琪
法 官 簡伶潔
法 官 鄭媛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不服本判決,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及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麗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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