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ULDM,113,交易,188,20240430,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88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志偉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4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鍾志偉於民國112年7月4日22時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雲林縣虎尾鎮墾地里雲92線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雲92線與中科路口,本應注意夜間行經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應依號誌指示行駛,而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闖越紅燈行駛,適告訴人袁子翔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中科路由南往北方向綠燈直行至該路口,2車因而發生擦撞,致告訴人受有胸部鈍挫傷、雙上肢挫擦傷等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得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本案繫屬本院後,被告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賠償完畢,有本院113年度司刑移調字第194號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7頁),告訴人因而具狀撤回對被告之刑事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5頁),依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立夫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柏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潘韋丞

法 官 柯欣妮

法 官 黃郁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明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