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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21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145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沿雲林縣北港鎮新東街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雲林縣北港鎮新東街編號111217號路燈前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汽車在未劃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應靠右行駛,並注意前方來車,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於行經上開路段欲轉彎往北方向行駛時,疏未注意應靠右行駛、亦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貿然沿車道中間行駛,適對向有黃○○(真實姓名詳卷)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搭載甲○○(0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沿新東街由北往南轉西方向行駛時,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即貿然直行,乙○○駕駛之甲車左照後鏡及左側車身因而與黃○○騎乘之乙車左照後鏡發生碰撞,黃○○、甲○○均人車倒地,致黃○○受有左手指及右膝挫傷等傷害;
甲○○則受有右膝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黃○○訴由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對為刑事案件之當事人或被害人之兒童及少年不得報導或記載其姓名或其他足以識別身分之資訊;
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法律有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項第4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害人甲○○屬未滿12歲之兒童,依上開規定,本判決關於被害人甲○○及其法定代理人即告訴人黃○○之真實姓名、年籍等足資識別身分之資訊均予以隱匿。
二、本件被告乙○○所犯之罪,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屬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程序及有關傳聞法則證據能力之限制,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所拘束。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36、39、4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所證述之情節相符(偵卷第15至19、21、107至111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偵卷第23、49至51頁)、行車紀錄器影像畫面翻拍照片5張(偵卷第33至47頁)、現場及車損照片15張(偵卷第33至47頁)、中國醫藥大學北港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偵卷第55至57頁)、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偵卷第63頁)、車籍及駕照查詢資料各1紙(偵卷第67至69頁)在卷可稽,足以擔保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汽車除行駛於單行道或指定行駛於左側車道外,在未劃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應靠右行駛。
但遇有特殊情況必須行駛左側道路時,除應減速慢行外,並注意前方來車及行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⒈被告為領有合格駕照之駕駛人,其駕駛甲車時自應遵守前揭規定。
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本案事故發生時間為下午3時20分許,報告表記載為「晨或暮光」容有誤會,應予更正)、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1紙(偵卷第49頁)在卷可佐,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證人黃○○復證稱:那是條小路,我行駛在路旁,轉彎後我看到對方行駛在中間偏靠我位置撞到我等語(偵卷第107頁);
被告於案發後先供稱:我沒有發現對方,聽到擦撞聲後才停下來(偵卷第13頁);
後改稱:我當時有發現對方,距離對方有1台機車遠,當時我無法做任何反應;
因為那條路比較小,所以我有靠中間行駛等語(偵卷第9、107頁)。
另由行車紀錄器影像畫面翻拍照片5張(偵卷第33至47頁)以觀,黃○○騎乘乙車出現在被告前方時,被告駕駛甲車尚未進入轉彎處,被告應仍有一定閃避或煞停之空間,被告卻未能採取諸如緊急煞車、閃避之安全措施,反而繼續直行而與乙車發生擦撞,足認被告當時確實未靠右行駛,且未能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及第95條第1項規定之過失。
⒉黃○○另陳稱:我有發現對方,事故發生當時我無法做任何反應,因為我騎機車靠右直走等語(偵卷第16、21頁),可知黃○○主張於事故發生前已看見被告駕駛甲車前進中,且依前開行車紀錄器畫面所示,黃○○尚有一定閃避或煞停之空間。
然而,黃○○卻未採取諸如緊急煞車、閃避之安全措施,反而直接與甲車發生擦撞,堪認黃○○當時亦未能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是告訴人亦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款規定之過失。
從而,本案事故之發生係因被告駕駛甲車違反在未劃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應靠右行駛,且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注意義務,同時黃○○騎乘乙車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過失所致,然而尚無法以黃○○亦有過失為由即免除被告之過失責任。
㈢黃○○遭甲車碰撞後,受有左手指及右膝挫傷等傷害,甲○○則受有右膝挫傷之傷害等情,有中國醫藥大學北港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偵卷第55至57頁)附卷足參,則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與黃○○、甲○○上開傷害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應屬無疑。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被告以一過失行為造成黃○○、甲○○受傷,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以一個過失傷害罪處斷。
㈡起訴書之論罪法條欄固漏未說明被告本案犯行屬於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惟因被告已承認其過失行為致黃○○、甲○○2人成傷(本院卷第38至39頁),應無礙其防禦權之行使,爰補充說明如前。
㈢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
查被告於本案事故發生後停留在現場,在員警前往現場處理,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前,主動向到場員警報明肇事人姓名等情,有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偵卷第63頁)在卷可佐,是被告對於未經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甲車時未能遵守如事實欄所載之行車注意義務,致黃○○、甲○○分別受有前開傷勢,所為實有不該。
參以被告及黃○○對本案事故之發生均有過失之犯罪情節,及黃○○、甲○○本案所受傷勢之嚴重程度;
另被告固表示有調解意願,至多願意賠償新臺幣(下同)72,000元(本院卷第39、50頁),但因告訴人表示請求賠償160,000元,無調解意願(本院卷第39、50頁),雙方未能達成調解,堪認被告尚未彌補其犯行所生損失或取得告訴人之諒解。
又被告於本案以前未曾涉犯刑事案件等情,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素行尚可。
復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兼衡檢察官主張:請量處適當之刑等語(本院卷第49頁);
被告主張:請從輕量刑等語(本院卷第49頁),暨被告自陳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詳見本院卷第48至4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啓仁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雅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鄭苡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智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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