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ULDM,113,交易,22,202403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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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22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源順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982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彭源順犯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彭源順明知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為駕駛自用小客車之許可憑證,未領取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前,不得駕駛自用小客車,仍於民國112年2月3日17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雲林縣麥寮鄉施厝三街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於行經雲林縣麥寮鄉施厝三街與新吉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指示,且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線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於行經閃光紅燈號誌交岔路口時,疏未注意應先停車確認安全時方得續行即貿然穿越上開交岔路口,適盧苡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吉路由南往北方向直行穿越閃光黃燈號誌交岔路口時,疏未注意未減速慢行,二車遂發生碰撞,盧苡榕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頭部鈍傷、左側肩膀挫傷、左側踝部挫傷等傷害。

嗣彭源順於肇事後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自首而受裁判。

二、案經盧苡榕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彭源順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盧苡榕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偵卷第19至22、25、113至117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偵卷第27至31頁)、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偵卷第37頁)、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NQY-3011號普通重型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卷第41至43頁)、車禍現場及車損照片11張(偵卷第49至54頁)、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雲林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偵卷第47頁)、雲林縣警察局掌電字第K29A00021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偵卷第43頁)、雲林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偵卷第121頁)、公路監理資訊連結作業-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偵卷第133頁)、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113年1月26日雲警西偵字第1130001460號函暨函附職務報告(本院卷第55至57頁)各1份在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規定業經修正,並於112年6月30日施行、生效,修正後規定就無駕駛執照駕車之部分僅係條款之變動(改列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雖未更動構成要件,惟依新法規定為「得加重其刑至2分之1」,相對於舊法則規定不分情節一律「加重其刑至2分之1」,則依修正後規定就無駕駛執照駕車之被告是否加重其刑,應由法院視情節裁量,經比較新舊法規定,應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本案即應適用修正後即現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論處。

㈡被告未領有汽車駕駛執照,業據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述明確(本院卷第72頁),並有公路監理資訊連結作業-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1份在卷足憑(偵卷第133頁)。

其無照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並過失肇生本件車禍事故,致被害人盧苡榕受傷。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

㈢又本院衡酌被告未領有汽車駕駛執照,仍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並因過失肇事致人受傷,影響用路人安全程度非輕,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並無致生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與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尚無牴觸,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

㈣被告於本案車禍事故發生後停留現場,並向據報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為肇事人,此有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偵卷第37頁)在卷可查,則被告係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其未領有汽車駕駛執照,依法本為禁止駕駛汽車上路之人,竟仍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且疏未注意,行經閃光紅燈交岔路口時,未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確認安全時方得再開,而肇致本件車禍,使被害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勢,所為誠屬不該。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然調解條件無法與被害人達成協議而未能調解成立。

兼衡被害人所受傷勢,被告過失程度,被害人亦與有過失等情節,及被告自述學歷、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本院卷第8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啓仁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欣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靚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美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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