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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228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方湘眞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06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方湘眞於民國112年3月10日17時2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雲林縣虎尾鎮復興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復興路與自強街口左轉時,竟疏未注意而闖越紅燈左轉,適告訴人江曉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自強街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該處,二車發生碰撞,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右小腿擦挫傷、胸壁挫傷、右手肘及右手腕挫傷、左膝挫傷等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查告訴人業與被告達成和解,告訴人並撤回告訴,有雲林縣○○鎮○○○○○000○○○○○000號調解書、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
依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立夫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劉彥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許馨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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