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ULDM,113,交易,310,202407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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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310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巧宸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0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巧宸於民國112年5月20日16時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雲林縣虎尾鎮興中里村里道路由北往東方向行駛,於行經雲林縣虎尾鎮興中里帥天宮前時,貿然往左偏行而未靠右行駛,適對向有告訴人陳明樂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其配偶林月珠沿道路對向駛至,見狀煞閃不及,二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並受有右下肢撕裂傷4公分、肢體多處挫擦傷、右肩與右胸壁挫傷、右小腿燙傷等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查告訴人業與被告達成和解,告訴人並於113年7月10日撤回告訴,有本院113年度司刑移調字第324號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

依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朱啓仁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怡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劉彥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許馨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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