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ULDM,113,交易,317,202408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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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317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家志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04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趙家志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趙家志於民國112年6月24日10時2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小貨車沿雲林縣○○鎮○道0號往北方向行駛,行經235.6公里處時,原應注意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保持安全距離,由後追撞同向同車道行駛在前由洪崇淵駕駛並搭載陳宓枝及黃淑華(陳宓枝及黃淑華受傷但未提出告訴)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洪崇淵受有頸部、腰部及右小腿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洪崇淵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公路警察大隊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趙家志所犯之罪,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屬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案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證據名稱:㈠證人洪崇淵警詢、偵訊之證述(偵卷第21至23、117至119頁)㈡證人陳宓枝警詢之證述(偵卷第67至69頁)㈢證人黃淑華警詢之證述(偵卷第71至73頁)㈣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偵卷第37頁)㈤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偵卷第41、43頁)㈥現場照片(偵卷第79至103頁)㈦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偵卷第27頁)㈧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大林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偵卷第25頁)㈨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公路警察大隊斗南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偵卷第31、49頁)㈩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偵卷第33頁)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偵卷第47頁)A2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2份(偵卷第59至61、63至65頁)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民雄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卷第105、107頁)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嘉雲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本院卷第46至48頁)被告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簡式審判程序之供述(偵卷第17至20、57、117至119頁,本院卷第69、76、78頁)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停留在事故現場,待警員據報趕往現場時,向處理交通事故之警員承認其為肇事車輛之駕駛人,並靜候裁判等情,有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公路警察大隊斗南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偵卷第49頁)在卷可考,被告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駕駛本案汽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保持安全距離即貿然前行,因此撞擊洪崇淵所駕駛之車輛,導致洪崇淵受有前述傷害,被告之過失行為,已侵害洪崇淵之身體法益,實有不該,且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被告應負全部之肇事責任,被告之犯罪情節,並非輕微。

惟被告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佳,另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有意和解,惜雙方就賠償金額差距過大,無法和解,被告並非全無悔意。

並考量洪崇淵之上開傷勢情況,及被告於審判中自陳未婚、無子女、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鵬程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雅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恂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美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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