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ULDM,113,交易,324,202407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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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324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銀爐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7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賴銀爐於民國112年8月23日7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雲林縣○○市○○里○○○路路○000000號前起駛,沿斗工十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而欲迴轉至對向車道時,本應注意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車,且應遵守道路標線之指示,不得跨越劃有分向限制線(即雙黃線),而依當時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進行迴車,跨越雙黃線至對向車道,適有告訴人陳柏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斗工十路同向行駛至該處,因反應不及,兩車發生碰撞,告訴人當場人車倒地,致受有左腕腕骨脫臼併韌帶斷裂、左膝擦挫傷、下嘴唇撕裂傷、額頭撕裂傷等傷害。

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案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起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被告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告訴,有雲林縣斗六市調解委員會113年度民調字第1263號調解書、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鵬程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欣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靚蓉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余冠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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