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ULDM,113,交易,33,202403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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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33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開竤


選任辯護人 陳靖惠律師
(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8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開竤於民國112年1月10日11時10分許,騎乘腳踏自行車沿雲林縣虎尾鎮中山里林森路2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文化路交岔路口處,本應靠右側路邊行駛,竟反由內側車道往右變換車道,且依情況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適有告訴人柯奕瑄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至該處,反應不及,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右上第1.2門牙斷裂;

下唇1公分撕裂傷;

上唇,舌頭,臉部及四肢多處擦傷及鈍傷等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又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於本院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附卷可憑,依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鵬程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達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姵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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