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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330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義裕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01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於民國113年3月12日15時許,在雲林縣○○鎮○○里○○○路00巷00號居所飲用保力達藥酒後,明知飲酒後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
嗣於同日18時23分許,行經雲林縣虎尾鎮信義路與正義路口時,不慎與少年劉○璇(真實姓名、年籍詳卷)騎乘之腳踏車擦撞,致劉○璇受有右膝蓋、左大腿、嘴唇擦傷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
經警據報處理後,於同日19時9分許,對乙○○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4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方面:本案被告乙○○所犯之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案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證據名稱:㈠證人劉○璇警詢之證述(偵卷第17至19頁)㈡雲林縣警察局交通警察隊虎尾小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偵卷第41頁)㈢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偵卷第49頁)㈣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偵卷第31頁)㈤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偵卷第33、35頁)㈥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資料(偵卷第37頁)㈦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3份(偵卷第75至77頁)㈧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暨現場照片46張(偵卷第51至74頁)㈨駕籍詳細資料報表(偵卷第39頁)㈩天主教若瑟醫療財團法人若瑟醫院診斷證明書(偵卷第47頁)被告警詢、本院準備、簡式審判程序之供述(偵卷第11至15頁,本院卷第31、38、39頁)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
考量現行刑事訴訟法之起訴方式採取書面及卷證併送制度,檢察官自得於起訴書記載構成累犯之前科事實及證據,並將證物一併送交法院。
鑑於直接審理原則為嚴格證明法則之核心,然若直接審理原則與證據保全或訴訟經濟相衝突時,基於派生證據之必要性、真實性以及被告之程序保障,倘當事人對於該派生證據之同一性或真實性發生爭執或有所懷疑時,即須提出原始證據或為其他適當之調查;
惟當事人如已承認該派生證據屬實,或對之並無爭執,而法院復已對該派生證據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即得採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111年台上字第3143號、111年度台上字第373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是關於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檢察官均應踐行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之責任,而當事人若不爭執檢察官所提出派生證據之真實性,法院亦已依法踐行證據調查程序,該派生證據即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
查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虎交簡字第138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8年7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業經檢察官當庭主張被告上開前案紀錄構成累犯,且指明執行完畢之確切所在,本院並提示前案紀錄表予被告表示意見,被告表示正確(本院卷第42頁),堪認檢察官之主張自有可信。
則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經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考量檢察官說明(本院卷第41至42頁)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前案,係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與本案罪質相同,被告再犯相同罪名,顯見其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且未能切實悔改,核無該號解釋所謂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等情應屬有理,因此,檢察官主張被告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應有理由,爰依該條規定,就被告所犯之罪,加重其刑(判決主文不予記載)。
㈢本件被告發生交通事故後,雖停留於現場。
然依現行實務,當事人肇事時,員警即可合理懷疑其因酒駕而肇事,因此皆會對肇事當事人進行酒測,故認為被告之酒駕行為,已因肇事而使員警有合理懷疑,故不符合自首要件。
㈣爰審酌被告知悉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飲酒後會對周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卻仍於酒後騎車上路,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公眾安全,對道路交通安全所生危害甚高,所為實不可取,且被告前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構成累犯不重複評價)。
被告本案酒測值為0.54MG/L,逾法定標準值2倍有餘之酒醉程度,肇事造成他人受傷,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略見悔意之態度,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未婚、無子女,從事蔬菜搬運工,與母親同住,父親往生,年邁母親以撿拾資源回收維生,家裡生活困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雅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張恂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美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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