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ULDM,113,交易,360,202408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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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360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芝芸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6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芝芸於民國112年8月7日17時2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雲林縣土庫鎮仁和街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雲林縣土庫鎮仁和街與建國路交岔路口,右轉建國路時,本應注意應遵守燈光號誌指揮,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闖越紅燈右轉,不慎碾壓自行仰倒於行人穿越道之告訴人即行人林首耕,致告訴人受有右額頭顱骨粉碎性骨折伴氣腦、頭部損傷、右額開放性撕裂傷7×1.5公分、右眼結膜下出血等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該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而該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告訴人因與被告調解成立,而於113年8月1日向本院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此有雲林縣土庫鎮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告訴人之刑事撤回告訴聲請狀各1份在卷可憑,是依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朱啓仁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麗文                     法  官  劉達鴻
            法  官 趙俊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嫀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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