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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371號
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林東煜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03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乙○○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112年6月17日21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沿雲林縣莿桐鄉義和村產業道路由北往南(即柑桔往義和)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無交通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經無號誌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先行,且應注意車前狀況,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駛入該路口,適有丙○○(所涉過失傷害犯嫌,業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確定)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沿義和村產業道路由西向東(西螺往義和)方向駛至上開無交通號誌之路口,亦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二車因而發生碰撞,致丙○○人車倒地,受有左側股骨幹骨折、右肩脫臼、左側第二到六肋骨骨折併血胸等傷害。嗣乙○○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於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其為肇事者而自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丙○○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證據名稱:
㈠證人即告訴人丙○○於道路交通事故談話、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偵卷第15至17頁、第21至22頁、第79至81頁)。
㈡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偵卷第23至27頁)。
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1份(偵卷第37至47頁)。
㈣告訴人之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雲林基督教醫院診斷書2份(偵卷第61頁、第63頁)
㈤雲林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偵卷第119頁)。
㈥被告之社群軟體FACEBOOK(下稱臉書)發文擷圖、告訴人配偶林春妙與被告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各1份(偵卷第93至117頁)。
㈦被告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偵卷第79至81頁,本院卷第29頁、第37頁)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員警獲報到場處理時,當場承認為肇事者,而自願接受裁判等情,有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長平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參,是其所為核與自首之規定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夜間駕駛本案車輛,行經未設有交通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本應遵守相關交通法規,注意車前狀況,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行車過程中應禮讓行駛在多線道上、由告訴人騎乘之本案機車優先通過路口,以確保彼此之生命、身體法益不受侵害,惟其本案卻疏未注意此情,肇致本案交通事故發生,使告訴人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勢,應予非難。被告雖於偵、審過程均自白犯罪,然觀諸其於交通事故發生後3日(即112年6月20日)在臉書發表之貼文,內容載以:「想想也是很無奈 當我小心別人的時候 別人不一定會小心我們」等文字,可見被告係認為本案交通事故之肇生,乃因告訴人「不小心」,方造成其受有本案車輛損害之財產損失,而其本身則已有「小心」,無任何注意義務之違反,單從此一貼文,果否可認其於犯後有真心悔悟其所為,已非無疑。又經細繹告訴人妻子與被告之對話紀錄,被告雖於事故當日起至000年00月00日間,多次有向告訴人妻子關切告訴人之傷勢,然內容均無主動提及賠償,均僅有單純詢問恢復情形,且被告於臨近事故發生後6個月之告訴期間末日時(即112年12月16日),便幾無未再傳送上開關切告訴人傷勢之文字訊息,直至告訴人針對本案提起告訴後,被告方於113年2月1日才再次與告訴人妻子進行聯絡,由此可證告訴人及其妻子於審理時所稱:「從LINE的對話紀錄可知,被告在接近案發後六個月的告訴期間時,即未有再做詢問、關懷之行為,是後來提告後,被告遭警察傳喚,知道我們有針對傷害提告,才又重新傳LINE關心。我們當初提出LINE對話紀錄就是想告訴檢察官跟法官,被告有在關注告訴期間是否經過」乙節,並非虛言。綜合以上證據資料,實難認被告有何真心悔悟、深自反省之心,此一犯後態度當應由本院於量刑過程予以考量。復審酌告訴人職業為消防人員,職司消防救護、救災工作,該職業對於專業性及身體素質要求甚高,然因告訴人本案所受傷勢非輕,已明顯影響其擔服消防救護外勤職務之執行,實質改變其原擇定之生活軌道,造成其職涯面臨是否轉服內勤職務之抉擇難題,在本案事發後,除承受本案交通事故造成之傷害外,是否轉服內勤工作之壓力亦使告訴人身心飽受煎熬,足見被告之犯行所造成之法益侵害程度甚高。本院再參酌告訴人對於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亦存有未減速慢行之注意義務之違反(但告訴人為主線道,過失程度顯較被告輕微),同屬本案交通事故發生之原因乙情,暨被告於審理時自述二專肄業之教育程度,現與父母、配偶及3名未成年子女同住,職業為水電工人、月收入約新臺幣5萬多元之家庭及經濟現況,以及告訴人於審理時對於本案所表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欣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郭玉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陳智仁
附記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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