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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379號
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劉文龍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374號),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劉文龍犯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因過失傷害人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劉文龍之駕駛執照前經註銷,仍於民國112年10月20日6時2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雲林縣褒忠鄉台19線道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同路段與158甲縣道路口時,本應注意車輛行經燈光號誌管制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指示管制行駛,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而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且行車管制號誌動作正常等客觀情形,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闖越紅燈直行,適有王錫瑩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上開路口,閃避不及,2車遂發生碰撞,王錫瑩因而受有頸部挫傷之傷害。
二、程序事項:
本案被告劉文龍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檢察官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偵卷第13至16頁、第23頁、第99至103頁;本院卷第27至34頁、第37至4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錫瑩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指訴相符(偵卷第9至12頁、第25頁、第99至103頁),並有天主教若瑟醫療財團法人若瑟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偵卷第17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份(偵卷第27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偵卷第29頁、第31頁)、現場暨車損照片15張(偵卷第57至71頁)、雲林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份(偵卷第105頁)、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1份(偵卷第41頁)、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份(偵卷第43頁)、駕籍詳細資料報表1份(偵卷第45頁)、車牌號碼ANQ-5968號自用小貨車、車牌號碼BUK-2789號自用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偵卷第47頁、第49頁)、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褒忠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偵卷第75、77頁)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且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第1目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曾考領普通小型車之駕駛執照(嗣經註銷),且為成年並具有一定智識程度之人,對於前揭規定自難諉為不知,而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且行車管制號誌動作正常等情,亦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查,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則被告違反上開規定,貿然闖越紅燈而肇致本件交通事故,自有過失。又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上開傷害,有前揭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查,則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堪認定。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因過失傷害人罪。
㈡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被告之駕駛執照經註銷仍駕駛汽車,因而致告訴人受傷,審酌其過失程度、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嚴重性及對交通安全之危害程度,且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亦無致生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或使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虞,與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尚無牴觸,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加重其刑。
⒉被告於肇事後在現場等待,並向趕至現場處理車禍事宜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之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交通分隊警員坦承其為肇事車輛之駕駛人,而自首接受裁判乙情,有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偵卷第37頁)在卷足佐,本院認其應有接受司法審判之決心,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⒊被告有上開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先加後減之。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自己之汽車駕駛執照遭註銷,仍駕駛汽車上路,未遵守交通規則,致釀成本案車禍,造成告訴人受傷,其所為實有不該;並考量被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陳其教育程度、職業、月收入、婚姻、家庭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均不予揭露,詳參本院卷第41至4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立夫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豐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趙俊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嫀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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