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ULDM,113,交易,38,202403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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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38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家益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1152號),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家益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二款之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8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張家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本院卷第27至33頁、37至40頁)」、「員警職務報告(警卷第6頁)」、「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鑑定許可書(警卷第7頁)」、「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斗六分院緊急檢驗報告影本(警卷第8頁)」、「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被測人:張家益,警卷第9頁)」、「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刑案呈報單(警卷第12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警卷第29頁)」、「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結果(車主:張家益,警卷第30頁)」、「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警卷第34頁)」、「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駕駛人:張家益,警卷第35至36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於民國112年12月8日修正,同年12月27日公布,同年12月29日施行,惟本次係修正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及增訂同條項第4款規定,該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並未變動,是本案不生新舊法之比較問題,應逕適用裁判時法。

㈡經查,被告飲酒後騎乘機車,任意橫跨道路並與第三人林佳滢所駕車輛發生碰撞,此經證人林佳滢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紀錄表、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A3類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在卷可參(警卷第16至22、25至27、31至33頁)。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自承其喝酒後反應能力下降,且係因喝酒才導致發生本案車禍(本院卷第45頁),堪信被告服用酒類後,確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之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㈢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六交簡字第2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9年度桃交簡字第31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再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101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並於110年11月26日執行完畢(又因罰金易服勞役而於000年00月00日出監),此據檢察官引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偵卷第9至16頁),堪認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

本院考量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約2年即再為本案犯行,與前案罪質均相同,可見被告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未能切實悔改,核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謂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故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本院卷第5至14頁),且被告曾有公共危險案件前科,理應知悉於酒醉狀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被告卻仍漠視國家禁令及用路人之安全,飲用啤酒後於傍晚交通尖峰時段騎乘機車行駛於雲林縣斗六市榴南路路段,並與其他用路人車輛發生碰撞,幸未造成嚴重傷亡,然顯已對交通用路人造成危害,所為實有不該。

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述其學歷為國中畢業,從事農業工作,離婚無子嗣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及工作經濟狀況,暨檢察官、被告表示之量刑意見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46至48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黃立夫提起公訴,檢察官葉喬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詹皇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邱明通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修正後)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1152號
被 告 張家益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縣○○市○○里0鄰○○路000
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家益前㈠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六交簡字第2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㈡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同法院以109年度桃交簡字第31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嗣上開㈠、㈡案件所示之刑,經同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101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民國110年11月26日徒刑執行完畢。
詎其猶不知悔改,自112年10月4日中午12時30分許起至同日下午1時20分許止,在雲林縣○○市○○班黃昏市場內飲用啤酒,明知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5時17分許,行經雲林縣○○市○○路00○0號前,因注意力及反應能力受體內酒精成分影響而降低,而騎乘機車橫向跨越車道,並撞及駛至該處由林佳滢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頭(林佳滢未受傷),且於肇事後未停留現場而逕自離去,嗣經林佳滢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家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⑴坦承於上揭時、地,飲酒後騎乘機車上路之事實。
⑵證明被告於000年00月0日下午5時17分許,酒後騎乘機車行經雲林縣○○市○○路00○0號前,並不知悉有發生車禍擦撞林佳滢所駕駛自用小客車之事實。
2 證人林佳滢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證人於000年00月0日下午5時17分許,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雲林縣○○市○○路00○0號前,遭被告騎乘機車擦撞到車頭受損後,被告未停留而逕自騎乘離去之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紀錄表、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A3類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本署檢察事務官勘察報告各1份及行車紀錄器影像光碟1片 ⑴證明被告騎乘機車橫向跨越車道,並撞及駛至該處由證人駕駛自用小客車車頭後逕自離去之事實。
⑵證明證人之自用小客車車頭有明顯刮痕,且車牌亦有扭曲之情形,可佐擦撞當下撞擊力不輕,惟被告肇事後逕自駛離現場,且事發當時竟不知道有發生車禍乙事,直至於警局製作筆錄始知悉上情,足徵被告橫向跨越車道撞及他人車輛而肇生交通事故,且不知當下有發生車禍,乃因其酒後使判斷力及反應能力均減弱所致,益徵被告服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甚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惟仍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至本件被告為警查獲後,固由警對其實施呼氣酒精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15毫克,並經警持本署所核發之鑑定許可書,強制帶同被告前往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斗六分院檢測血液酒精濃度為170.4mg/dl(換算成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52毫克),此有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本署鑑定許可書及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斗六分院緊急檢驗報告附卷足參,然被告為警查獲時,正在○○視聽KTV包廂內飲用高粱酒,此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復有斗六分局榴中所警員陳皇佑職務報告在案可憑,從而被告前開所檢測吐氣、血液中酒精濃度,乃係被告於騎車肇事後再行飲酒所檢驗之數據,礙難證明被告於騎車當時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5%以上,是本件酒測數值尚難逕認構成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罪嫌,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黃立夫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4 日
書 記 官 廖馨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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