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ULDM,113,交易,392,20240814,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392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宜涵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續字第2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宜涵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王宜涵於民國111年12月12日11時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雲林縣○○鎮○000號縣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至雲林縣○○鎮○○00號之李斯特加油站前時,本應注意右轉彎時,轉彎車輛應禮讓直行車輛先行,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狀況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乾燥柏油路面無缺陷、視距良好無障礙物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向右偏行欲進入上揭李斯特加油站,適有陳桂鎂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亦沿雲158號縣道由北往南方向在其右側直行,見狀煞避不及,發生碰撞,陳桂鎂因此受有左鎖骨粉碎性骨折之傷害。

二、案經陳桂鎂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王宜涵所犯之罪,屬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所定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卷第41頁),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至本判決其餘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聯性,復非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簡式審判程序中均坦承不諱(本院卷第31至39、43至48),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桂鎂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中之證述大致相符(偵卷第17至21、75至77頁),並有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診斷證明書1紙(偵卷第23頁)、虎尾派出所處理道路交通事故事後報案登記表1紙(偵卷第27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偵卷第31至33頁、第53至55頁)、監視器畫面照片4張(偵卷第35至37頁)、道路交通事故照片13張(偵卷第39至51頁)、車損照片4張(偵續卷第19至21頁)、告訴人陳桂鎂傷勢照片1張(偵續卷第23頁)、案發地點街景地圖1張(本院卷第17頁)、本院113年7月29日勘驗筆錄暨附件附圖(本院卷第37、49至58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揭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二、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及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被告考領有適當之駕駛執照,對於行車時,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

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交通規則應有知悉,則其駕車時自應確實遵守,而依當時狀況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乾燥柏油路面無缺陷、視距良好無障礙物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乙節,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偵卷第31至33頁、第53至55頁)、監視器畫面照片4張(偵卷第35至37頁)、道路交通事故照片13張(偵卷第39至51頁)附卷可佐,然被告疏未注意告訴人同向在其右側直行,未禮讓告訴人先行通過及保持兩車並行之間隔,仍貿然向右偏行,因而導致其所駕之車輛碰撞告訴人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中均坦認在卷(本院卷第38、47頁),又經本院當庭勘驗上揭李斯特加油站之監視器畫面檔案,勘驗結果略以:監視器畫面時間【11:07:54】,被告駕駛7612-UJ號自小客車出現於畫面中,監視器畫面時間【11:07:55】,告訴人騎乘522-JUN號機車出現於畫面中,告訴人之機車車頭位置約在被告之車輛副駕駛座右側,二車並行且距離相近,而後被告駕駛之車輛逐漸向右偏行且幅度持續增大,告訴人有伸出右腳欲踩地,仍閃避不及,被告駕駛之車輛撞擊告訴人騎乘之機車,告訴人與機車先向左傾倒再往右前方滑行,倒地位置因角度關係被加油島遮擋無法看見,被告車輛微向左偏後煞車停下等情,有本院113年7月29日勘驗筆錄暨附件附圖(本院卷第37、49至58頁)附卷可參,是被告就本案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

三、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查被告於肇事後,主動報警處理,並向員警坦承肇事,願受裁判等情,有虎尾派出所處理道路交通事故事後報案登記表1紙(偵卷第27頁)在卷可參,顯見被告係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本案係因被告未禮讓告訴人之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兩車間並行之間隔,貿然向右偏行,導致與告訴人之機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實有不該,並參酌告訴人表示:請依法處理之意見(本院卷第48頁);

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而雙方雖曾試行調解,然因對請求金額爭執不下,致本案告訴人與被告未能和解之情形,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存卷可考(本院卷第59頁)。

兼衡被告自陳家中尚有配偶、3位成年子女未同住,學歷為高中肄業,目前偶爾從事臨時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鵬程提起公訴,檢察官廖易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柯欣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馬嘉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附記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