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ULDM,113,交易,393,202408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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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393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思蕾


            高建鋐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0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兼告訴人張思蕾(下稱被告張思蕾)於民國112年10月7日晚上11時3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雲林縣○○市○○路000○0號前路旁起駛欲進入民生路時,本應注意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起步進入車道行駛,適有被告兼告訴人高建鋐(下稱被告高建鋐)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民生路由西南往東北方向行駛而至,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現場狀況其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竟未注意車前狀況,遂煞停不及,2車因而發生碰撞,致被告張思蕾受有右小腿擦挫傷之傷害,被告高建鋐受有四肢多處擦挫傷等傷害。

因認被告張思蕾、被告高建鋐均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張思蕾、被告高建鋐均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皆須告訴乃論,茲被告張思蕾、被告高建鋐分別於113年7月29日、同年月30日具狀向本院撤回本件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共2份附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李鵬程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宗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曾千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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