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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396號
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吳冠賢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速偵字第265號),本院虎尾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虎交簡字第95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吳冠賢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吳冠賢於民國113年5月1日23時33分前某時許,在雲林縣虎尾鎮立德路附近某OK便利商店,飲用越南白酒若干,明知其酒精尚未消退,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離開飲酒處而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23時33分許,吳冠賢駕車行經虎尾鎮復興路與立德路路口附近,因行車未開啟大燈而為警攔查,經警發現其全身酒味甚濃,遂於同日23時45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18毫克,而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吳冠賢所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公共危險罪,屬於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所列之罪之案件,依同法第284條之1規定,得由法官1人獨任審判,先予敘明。又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上開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其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當庭宣示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供述歷歷,並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警卷第3至6頁;偵卷第6至7頁;本院交易卷第33至35頁、第40頁),復有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虎尾派出所113年5月1日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警卷第11頁)、財團法人臺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警卷第13頁)、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第K6WA30379號、K6WA30378號、K6WA30377號)(警卷第15頁)、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警卷第19頁)、被告之駕籍詳細資料報表(警卷第21頁)、以統號查詢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警卷第1頁)、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警卷25頁)附卷可憑,是認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至被告雖曾與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當天下班先在家裡喝白酒,開車外出,又到虎尾鎮立德街與復興路口OK便利商店喝啤酒,開車離開時被警察查獲等語(本院交易卷第34頁),然被告未曾在警詢、偵訊時提及在家飲酒之事(警卷第3至6頁;偵卷第6至7頁),復考量被告於偵訊時明白供稱飲酒地點在虎尾鎮立德路的OK便利商店,駕車離開時為警查獲等情(偵卷第6頁反面),此時距離案發時較近,記憶應比較深刻,且虎尾鎮並無被告於準備程序所指之立德街,此為公眾週知之事實,是認被告於偵訊時之供詞較為可採,附此敘明。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揭酒駕犯行已可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㈡爰審酌酒後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已經政府、媒體廣為宣導,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亦迭經修正加重,立法者顯然有意以重罰嚇阻酒駕歪風,且被告曾於89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致公共危險罪經判處有期徒刑4月(另與遺棄、業務過失致死等案經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又於91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致公共危險罪經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再於96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致公共危險罪經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復於104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致公共危險罪經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確定,另於113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致公共危險罪經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8萬元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更當知悉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且超量飲酒將導致對周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降低,此時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之危險性,竟仍漠視自身安危,枉顧公眾用路人之安全,再度為本案酒後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之犯行,且本案為第六犯,法治觀念薄弱,並不可取;衡以被告為警查獲後,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18毫克,已對道路交通安全產生相當大之危害,惟念及被告犯後業已坦承犯行,表明知錯且有悔意,犯後態度尚佳,暨其自陳案發當時因父母搬到南投縣居住,生活沒有重心,而為本案犯行之犯罪動機,目前打零工維生,日薪約2,000至2,500元,工作不穩定,離婚,未與子女同住,父母已經搬回雲林縣居住,父親80多歲、母親坐輪椅,兩人生活起居(包括起床、如廁等等)均需被告照料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併衡酌檢察官、被告對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期許被告改正。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程序法),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云婕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羅袖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陳雅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許哲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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