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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4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義郎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5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廖義郎於民國111年8月16日17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雲林縣虎尾鎮埒內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雲145號公路口前,行經管制號誌交岔路口,本應依號誌指示行駛,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闖越紅燈後急煞車,適有告訴人胡振榮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在同方向後方行駛,煞車不及而追撞前方被告所駕駛之自用小貨車,告訴人因而受有左側胸壁挫傷、四肢多處擦挫傷、下背部肌肉拉傷等傷害。
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廖義郎經檢察官依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提起公訴,依同法第287條規定,為告訴乃論之罪。
茲告訴人胡振榮已具狀撤回對被告之刑事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附卷可查,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鵬程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欣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靚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美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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